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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81號
公佈日期:2019/08/23
 
解釋爭點
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3條關於所用名詞定義;第26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關於變更軍官士官退除給與計算基準;第26條第3項及第46條第4項第1款,關於同條例施行後之過渡期間內,扣減受規範對象退除給與;第26條第4項關於最低保障金額、原支領金額低於少尉一級本俸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者,按原支領金額支給;第29條第2項關於提高退休撫卹基金撥繳費用之基準;第34條第1項第3款關於停止受規範對象領受退休俸或贍養金;第39條第1項前段關於退除給與得隨消費者物價指數調整;第46條第5項關於同條例施行後第11年返還優惠存款本金;第47條第3項關於年資補償金之計算與結清;第54條第2項關於每年節省之退撫經費支出,全數挹注退撫基金等規定,是否涉及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或比例原則?侵害受規範對象之財產權、生存權、服公職權、工作權或平等權?
 
 
[11] 綜觀本院歷來解釋,大法官就聲請人原未聲請解釋之法規,而以具有「重要關聯性」為由,一併逕行納入審查者,其「關聯之態樣」約有四種:
一、與確定終局「裁判」相關聯者(參見本院釋字第535號、第569號、第576號解釋);
二、與系爭「事件」相關聯者(參見本院釋字445號、第580號解釋);
三、與系爭規定之「適用」相關聯者(參見本院釋字第664號、第709號、第739號解釋);
四、與系爭規定之「意涵」相關聯者(參見本院釋字737號、第747號、第776號解釋)。
[12] 參見本院釋字第430號解釋(解釋文):「軍人為廣義之公務員,與國家間具有公法上之職務關係,現役軍官依有關規定聲請續服現役未受允准,並核定其退伍,如對之有所爭執,既係影響軍人身分之存續,損及憲法所保障服公職之權利,自得循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尋求救濟」;第308號解釋楊建華大法官提出之「不同意見書」:「公立學校聘任教師,擔任教學及研究工作,固與普通公務員依法律或命令執行職務有別,惟公立學校聘任之教師,亦係受有國家俸給之人員,其俸給雖與一般公務員依公務人員俸給法支給之俸給不同,但依本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九二、一O一、一一三號解釋意旨,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並不以依公務人員俸給法支給俸給者為限,公立學校聘任之教職員既自國家受有俸給,應屬特別職之公務員(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三十三條明文規定教育人員之任用,另以法律定之者,即因其為特別職公務員之故。如完全不屬公務員範圍,即不必作此規定)」。
[13] 軍人年改法以「退除給與」統稱軍人退伍除役時的各項給與(參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3條第4款);公、教年改法則統稱之為「退撫給與」(參見「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5條、「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5條)。
[14] 參見83年12月28日制定公布之「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條例」(下稱83年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條例)第1條:「為辦理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之收支、管理及運用等事項,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八條第六項及公務人員撫卹法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制定本條例(以上第1項)。政務官、教育人員及軍職人員之退休(職)、(伍)撫卹基金一併納入本基金管理(以上第2項)」。
[15] 參見83年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條例第4條、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4條第1款、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4條第1款。
[16] 參見83年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條例第8條(「本基金採統一管理,按政府別、身分別,分戶設帳,分別以收支平衡為原則,年度決算如有賸餘,全數撥為基金。如基金不足支付時,應由基金檢討調整繳費費率,或由政府撥款補助,並由政府負最後支付責任」);105年5月11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退休法(下稱105年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4條第2項(「退撫新制實施後之公務人員退休金,應由政府與公務人員共同撥繳費用建立之退休撫卹基金(以下簡稱退撫基金)支給,並由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105年6月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1日施行之「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8條第1項。
[17] 參見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4條第1項。
[18] 參見本解釋「附件三」。
[19] 參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29條第2款、「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7條第2項、「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8條第2項。此一共同提撥比例,歷次修法均未修正。
[20] 參見86年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27條第2項、84年7月1日施行的公務人員退休法(下稱84年公務人員退休法)第8條第3項、85年2月1日施行的教職員退休條例(下稱85年教職員退休條例)第8條第3項。另,後99年8月4日修正公布的「公務人員退休法」(下稱99年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4條第4項再調高為12%至15%。
[21] 參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29條第2款、「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7條第2項、「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8條第2項。
[22] 此與軍人採取所謂「限齡限年」制度有密切關係。詳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5條及第6條之規定。
[23] 參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23條第1款與第2款(「軍官、士官退伍除役時給與如下:一、服現役三年以上未滿二十年者,按服現役年資,給與退伍金。二、服現役二十年以上,或服現役十五年以上年滿六十歲者,依服現役年資,按月給與退休俸終身,或依志願,按前款規定,給與退伍金」。並參見86年「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23條第1款與第2款(內容相同)。
[24] 參見「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16條第1項、「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17條第1項。
[25] 參見「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19條第1項、「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20條第1項。
[26] 參見「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4條:「公務人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准其自願退休:一、任職五年以上年滿六十歲者。二、任職滿二十五年者。(以上為第一項)前項第一款所規定之年齡,對於擔任具有危險及勞力等特殊性質職務者,得由銓敘部酌予減低,但不得少於五十歲。(以上為第二項)」;105年6月8日修正之「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4條第1項:「教職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退休:⋯⋯二、任職滿二十五年者」及第5條第4項前段「年齡未滿五十歲具有工作能力而申請退休者,或年滿六十五歲而延長服務者,不得擇領月退休金或兼領月退休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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