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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81號
公佈日期:2019/08/23
 
解釋爭點
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3條關於所用名詞定義;第26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關於變更軍官士官退除給與計算基準;第26條第3項及第46條第4項第1款,關於同條例施行後之過渡期間內,扣減受規範對象退除給與;第26條第4項關於最低保障金額、原支領金額低於少尉一級本俸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者,按原支領金額支給;第29條第2項關於提高退休撫卹基金撥繳費用之基準;第34條第1項第3款關於停止受規範對象領受退休俸或贍養金;第39條第1項前段關於退除給與得隨消費者物價指數調整;第46條第5項關於同條例施行後第11年返還優惠存款本金;第47條第3項關於年資補償金之計算與結清;第54條第2項關於每年節省之退撫經費支出,全數挹注退撫基金等規定,是否涉及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或比例原則?侵害受規範對象之財產權、生存權、服公職權、工作權或平等權?
 
 
――「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同日施行),將全台逾百年歷史的15個「農田水利會」,由獨立的「公法人」,實質上改制為「公務機關」,包括:會務委員及會長停止由具有選舉權之會員分區選舉,改為官派。參見該通則第40條第1項(「本通則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停止辦理會務委員及會長之選舉,各農田水利會第四屆會務委員及會長任期均至109年9月30日止」);同條第2項並規定,不適用該通則內有關會務委員及會長之選舉及任期之規定;會長於任期中因故出缺或任期屆滿時,由主管機關指派具符合相關資格者代理之,不適用該通則中總幹事代理與定期日補選之規定。該通則第23條並規定,農田水利會專任職員及會長須受公務員兼職及行政中立相關規定之規範
――修正所謂「國安五法」,包括:108年6月21日修正公布「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通稱「兩岸關係條例」),規定「兩岸政治協議」須經立法院與公民投票之雙重審議;各機關政務副首長、少將以上人員退休後,不得參與「大陸地區黨務、軍事、行政或具政治性機關(構)、團體所舉辦之慶典或活動,而有妨害國家尊嚴之行為」;108年5月10日修正公布「刑法」增定第115之1條,將「外患罪」章適用之地域及對象擴及於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或其派遣之人;108年6月19日修正公布刑法第185之3條,規定共諜案適用「外患罪」;108年6月19日修正公布「國家機密保護法」,規定退離職或移交國家機密之人員,出境應經核准,並刪除原核定機關得縮短管制期間之規定,提高罰則;108年7月3日修正公布「國家安全法」增定:為大陸地區或其派遣之人發展組織者,及為外國、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或其派遣之人發展組織者,各應處之刑罰;退休軍公教人員犯內亂、外患罪,經判刑確定,或犯同法第5之1條之罪、或陸海空軍刑法違反效忠國家職責罪章、國家機密保護法第32條至第34條、國家情報工作法第30條至第31條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喪失其請領退休(職、伍)給與之權利;其已支領者,應予追繳;國家安全之維護,應及於中華民國領域內網際空間及其實體空間。
[3] 同法第95條第1項規定,除本法第7條第4項(按:育嬰留職停薪之年資,得選擇全額負擔並繼續繳付退撫基金費用)及第69條(按:請領退撫給與之權利,不得作為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之標的;退撫給與應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戶內之存款與不得作為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之標的)自公布日施行外,其餘條文自107年7月1日施行
[4] 同法第95條第2項規定:自107年7月1日起,原「公務人員退休法」(32年11月16日制定公布,105年5月11日最後修正公布)及原「公務人員撫卹法」(32年11月16日最後修正日為制定公布,99年7月28日最後修正公布)不再適用。嗣並於107年11月21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700125431號令,正式廢止原「公務人員退休法」及原「公務人員撫卹法」。
[5] 同條例第100條第1項規定,除本條例第8條第4項(按:育嬰留職停薪之年資,得選擇全額負擔並繼續繳付退撫基金費用)及第69條(按:請領退撫給與之權利,不得作為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之標的;退撫給與應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戶內之存款與不得作為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之標的)自公布日施行外,其餘條文自107年7月1日施行。
[6] 同條例第100條第2項規定:自施行之日起,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33年6月22日制定公布,105年6月8日最後修正公布)及原「學校教職員撫卹條例」(33年6月22日制定公布,105年6月8日最後修正公布)不再適用。嗣並於108年4月24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800041061號令,正式廢止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及原「學校教職員撫卹條例」。
[7] 同條例第40條規定,除本條例第19條至第23條(按:關於退職所得替代率之計算、一次退職酬勞金與公保一次養老給付之優惠存款利率計算、退職酬勞金支領金額之限制、退職所得扣減後應全數挹注退撫基金、該條例修正施行前後,如何適用原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之規定等)、第25條(按:關於支領或兼領月退職酬勞金之政務人員亡故時,遺族請領之規定)、第26條(按:關於遺族為配偶、未成年子女、身心障礙,且無工作能力之已成年子女或父母,而不支領遺屬一次金,改領遺屬年金之規定)、第34條(按:關於政務人員之離婚配偶,於法定財產制或共同財產制關係因離婚而消滅時,請求分配該政務人員依本條例規定支領之離職儲金本息、一次給與或退職酬勞金之規定)、第36條(按:關於政務人員之離婚配偶喪失請領公提儲金本息之權利,或喪失請領公提儲金本息之權利之規定)自107年7月1日施行外,其餘自公布日施行。
[8] 該條例最初為民國48年8月14日制定公布之「陸海空軍軍官服役條例」及「陸海空軍士官服役條例」,嗣於84年8月11日制定公布,並自86年1月1日施行「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下稱86年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88年5月5日以總統(88)華總(一)義字第8800098140號令及88年5月5日總統(88)華總(一)義字第8800098130號令,正式廢止「陸海空軍軍官服役條例」及「陸海空軍士官服役條例」。
[9] 該條例第61條規定:「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嗣行政院於107年6月22日發佈院臺綜字第1070023073號令:「本次修正除第26條(按:關於退伍金、退休俸、贍養金之給與基準與調降方式)、第37條(按:關於遺屬一次金之計算發放、改支遺屬年金之條件)、第45條(按:軍官、士官在退撫新制施行前後,均有現役年資者,其年資應合併計算」)及第46條(按:關於退伍金、軍人保險退伍給付等「優惠存款」之計算與發放)自107年7月1日施行外,其餘條文自107年6月23日施行」。
[10] 本席前於100年10月1日就任現職,同日依法自中央研究院辦理退休。嗣因「教師年改法」之施行,接獲「重新核定退休給與通知書」,認與該聲請案之審查結果具有利害關係,爰自請迴避該案(即釋字第783號解釋)之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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