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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81號
公佈日期:2019/08/23
 
解釋爭點
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3條關於所用名詞定義;第26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關於變更軍官士官退除給與計算基準;第26條第3項及第46條第4項第1款,關於同條例施行後之過渡期間內,扣減受規範對象退除給與;第26條第4項關於最低保障金額、原支領金額低於少尉一級本俸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者,按原支領金額支給;第29條第2項關於提高退休撫卹基金撥繳費用之基準;第34條第1項第3款關於停止受規範對象領受退休俸或贍養金;第39條第1項前段關於退除給與得隨消費者物價指數調整;第46條第5項關於同條例施行後第11年返還優惠存款本金;第47條第3項關於年資補償金之計算與結清;第54條第2項關於每年節省之退撫經費支出,全數挹注退撫基金等規定,是否涉及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或比例原則?侵害受規範對象之財產權、生存權、服公職權、工作權或平等權?
 
 
參、軍人年改法違憲疑義審查
[37] 就年改的政策目標――使退休人員「領得少」――而言,前述「削減」退撫給與(退除給與)及「溯及」削減退撫給與(退除給與)的規定,毋寧為本條例的重點;至於「限制再任私校」的規定僅屬附加。多數大法官判定本條例的重點規定悉屬「合憲」,僅附加的「再任限制」為「違憲」。本席除與多數大法官共同協力宣告「再任之限制」違憲外,對於多數意見所為之「合憲」宣告,均欠難贊同。質言之,本席以為:本條例關於「削減」退除給與的規定,於其適用於本條例修正施行後退伍除役之人員(即所謂「不真正溯及既往」)的範圍內,尚不違憲;至於「溯及適用」於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已退伍除役之軍人(即所謂「真正溯及既往」),則屬「違憲」。爰提出「部分不同意見書」如下。
一、「削減」軍人「退除給與」是否合憲?
[38] 「削減」軍人「退除給與」是否合憲,首先應確認「削減軍人退除給與」是否侵害軍人於憲法上所保障的某種基本權。
1.削減軍人「退除給與」侵害軍人於憲法上所保障的什麼「基本權」?
[39] 解釋理由書第56段釋示:「憲法第18條規定人民服公職之權利,包含由此衍生享有關身分保障、俸給與退休金等權利(本院釋字第605號解釋參照)。軍人為公務員之一種,自有依法領取退伍金、退休俸之權利。其所稱(一次)退伍金、(月)退休俸等權利,係軍人因服軍職,而取得國家為履行對其退伍除役後生活照顧義務而為之給與,為具有財產權性質之給付請求權」。上開有關軍人「退除給與」之定位大體正確。惟,軍人之「退除給與」固「為具有財產權性質之給付請求權」,然其毋寧更屬於憲法第18條「應考試服公職權」(廣義之「參政權」)之一部份。[65]蓋軍人之所以能對國家請求「退除給與」,實由於「應考試服公職權」[66]所衍生的公法上「財產請求權」[67],並非一般之「財產權」(多數意見僅此一次提及「服公職權」,其餘概稱「財產權」)。此一認知,至為關鍵。可謂差之毫釐,失之千里(詳後)。
2.軍人退除給與的法律定性
[40] 多數意見此下緊扣「退除給與為具有財產權性質之給付請求權」之權利定位,解釋理由書第57段隨即話鋒一轉,採納關係機關於言詞辯論時所提出的「層級化財產權保障」理論[68],作為解釋的主要論理依據,謂:「退除給與請求權固受憲法財產權之保障,然退除給與之財源不同,其請求權受保障之程度,應有差異;亦即應依其財源是否係退伍除役人員在職時所提撥,而受不同層級之保障」。繼而分析退撫基金的財源有三:(1)個人提撥,即現職人員依法定比率,按月繳納之儲金本息;(2)政府提撥,即政府依法定比率,按月繳納之儲金本息;(3)政府補助,指政府於(a)退撫基金未達法定最低收益,或(b)退撫基金不足支應退除給與時,所撥交之補助款項之本息。
[41] 解釋理由書第58段釋示:「上開(1)個人提撥費用本息部分之財產上請求權,基於個人俸給之支配性與先前給付性之個人關聯性,應受較高之保障,就此部分,本院應採較為嚴格之審查標準。立法者調降退除給與如侵害個人提撥費用本息部分,性質上幾乎無異於國家對人民財產之徵收,自不得為之。」
[42] 解釋理由書第59段更釋示:「上開(2)關於政府依法定比率按月繳納之提撥費用本息部分,為政府履行共同提撥制所應負之法定責任⋯⋯因其財源源自政府預算⋯⋯/B>性質上屬恩給制之範疇。就不合發給退除給與條件之情形,是否發給上開(2)政府提撥之費用本息及其發給要件,立法機關有一定立法形成空間(註[2])。至於上開(3)(a)與(3)(b)之財源,與政府就退撫舊制退除給與(例如以舊制年資計算之月退休俸、(一次)退伍金及優存利息等)之支付,同屬全部源自政府預算之恩給制範疇,涉及國家財政資源分配之社會關聯性,就此財源產生之財產上請求權,立法者得有相對較高之調整形成空間,本院審查相關立法是否符合比例原則及有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時,應採較為寬鬆之審查標準。」多數意見之論理架構,至此儼然形成。
[43] 上述理論,本席礙難贊同。理由如下:首先,姑不論將德國聯邦憲法法院發展出來的「層級化財產權保障」理論,移植適用於我國軍公教退撫給與是否有所誤解,[69]這樣的「層級化財產權保障」理論顯然曲解了「恩給制」的意涵,背離我國退撫制度的沿革。道理很淺顯,如果「恩給制」的意思確如多數大法官所說,對於(如上開(2)與(3)之情形)由政府提撥之費用所生之財產請求權,立法機關便擁有較大的立法形成空間,包括決定是否給予、如何給予退撫給與(退除給與),而本院只能採取較為寬鬆的審查標準,那麼政府當初何必費力地由「恩給制」改為「共同提撥儲金制」?當初改制,正是因為「恩給制」下,國家對軍公教人員所應負擔的退撫給與(退除給與)責任比較重,所以才改為「共同儲金制」,以求減輕負擔。因此,「恩給制」絕非可如多數意見「望文生義」般地解為「任由國家恩賞」之意!退一步說,「層級化財產權保障」理論充其量只能解釋退撫新制施行後國家所負擔的「退撫給與」(退除給與)責任,而無法解釋「退撫舊制」下,何以軍公教現職人員無需按月提繳退撫儲金,而國家卻應全額負擔(支付)其退休金的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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