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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77號
公佈日期:2019/05/31
 
解釋爭點
刑法第185條之4之構成要件是否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其刑度是否違反比例原則?
 
 
解釋意見書
部分不同意見書:
大法官 吳陳鐶 提出

多數意見以「中華民國88年4月21日增訂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同條規定,提高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構成要件均相同)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其論據為:「依本院歷來解釋,法律規定所使用之概念,其意義依法條文義、立法目的及法體系整體關聯性,須為受規範者可得理解,且為其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始與法律明確性原則無違(本院釋字第432號、第521號、第594號、第617號、第623號、第636號及第690號解釋參照)。惟涉及拘束人民身體自由之刑罰規定,其構成要件是否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應受較為嚴格之審查(本院釋字第636號解釋參照)。⋯⋯核上開二規定為涉及拘束人民身體自由之刑罰規定,是其構成要件是否明確,自應受較為嚴格之審查,其判斷爰應僅以該規定文義及刑法體系整體關聯性為準,不應再參考其他相關法律。⋯⋯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依其文義及刑法體系整體關聯性判斷,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多數意見既認「肇事」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則「肇事」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及「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即無不明確之情形。但多數意見之結論卻是:「非因駕駛人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其理由與結論彼此矛盾,已難贊同
次按,確如多數意見所言,依本院釋字第432號、第521號、第594號、第617號、第623號、第636號及第690號解釋等歷來解釋,法律規定所使用之概念,其意義依法條文義、立法目的及法體系整體關聯性,須為受規範者可得理解,且為其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始與法律明確性原則無違。
查本院歷來解釋,就法律明確性之審查,從未僅以單一法律之法體系整體關聯性而為判斷,且刑法及刑事特別法所定之構成要件,有須參考其他相關法律而為判斷者,亦有須依其他相關法律而為判斷者,不勝枚舉。例如:刑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第4款[1]及第112條[2]所稱之「要塞」,須依要塞堡壘地帶法而為判斷;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2項[3]及第140條第1項[4]所稱之「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依法執行之職務」或「公務員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須依刑法以外其他相關法律而為判斷;刑法第187條之2第1項[5]及第187條之3第1項[6]所稱之「核能」及「放射線」,須依刑法以外其他相關法律而為判斷;刑法第193條[7]所稱之「建築術成規」,須依刑法以外之建築相關法規而為判斷;刑法第225條第1項、第2項[8]及第341條第1項[9]所稱之「精神障礙」、「身體障礙」及「心智缺陷」,須依刑法以外之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而為判斷。
再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9,000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一、違規肇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三個月不得舉發。但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因肇事責任不明,已送鑑定者,其期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1款及第90條亦定有明文。[10]同條例第92條第1項復規定:「⋯⋯汽車駕駛人執照考驗、換發、證照效期與登記規定⋯⋯及其他有關道路交通安全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11]其第2條第1項第1款、第50條第1項、第53條及第65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規定:「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汽車駕駛執照分為下列各類:一、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二、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三、大客車普通駕駛執照。四、聯結車普通駕駛執照。五、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六、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七、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八、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九、國際駕駛執照。十、輕型機車駕駛執照。十一、小型輕型機車駕駛執照。十二、普通輕型機車駕駛執照。十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十四、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十五、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申請汽車駕駛執照考驗者,其應考科目為筆試及路考。」「筆試包括交通規則及機械常識,報考普通駕駛執照者,免考機械常識。⋯⋯」則於道路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均應通過包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與第90條「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及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受重傷或死亡,縱肇事責任不明,是否可歸責於該駕駛人,均不得逃逸等內容交通規則之駕駛執照考驗,亦即於道路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均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受重傷或死亡,縱非因可歸責於該駕駛人之違規而肇事,或是否可歸責於該駕駛人不明,均不得逃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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