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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67號
公佈日期:2018/07/27
 
解釋爭點
藥害救濟法第13條第9款有關常見且可預期之藥物不良反應,不得申請藥害救濟之規定,是否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或比例原則?
 
 
司法是否確可審查,於本號解釋原因案件之第一審判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判字第421號判決)即可看出些許端倪:「行政院向立法院提案藥害救濟法之草案版本並無現行第13條第9款『常見且可預期之藥物不良反應』之消極事由規定,而係於黨團協商後所加入,且已查無當時黨團協商之紀錄,業據被告(主管機關)陳述在卷⋯⋯,並有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影本(院總字第1156號)、立法院公報影本(第89卷第27期院會紀錄)在卷可憑⋯⋯。然所謂『常見』且『可預期』之藥物不良反應,實屬高度不確定之法律概念,既無立法定義,亦因黨團協商採黑箱作業且無會議紀錄致不易探究其立法目的,本法之主管機關即被告亦從未發布施行細則或相關子法就此加以闡釋或提出判斷之標準,不僅藥害受害人對其正當使用合法藥物所生之不良反應,是否屬於『常見』且『可預期』而受該款規範無預見可能性,且因此使藥害救濟審議委員會有過當之判斷(裁量)空間,亦難以經由事後之司法審查加以確認⋯⋯。」
本判決此段論述,不僅呼應上開學者關於「可否司法審查」,經常淪為以「司法途徑的提供替代明確性的要求」之質疑,而且印證學者另外質疑大法官關於「法律明確性」之解釋,有時將行政機關之解釋函令扭曲成法律規範之一部分,從而忽略「行政機關的具體化規範」不能等同於「法律規定的意旨」[6]。易言之,應謹記者為:「之所以要求法律(包括不確定法律概念)必須具備足夠程度的『明確性』,就立法與行政兩權關係而言,是為了確保重要事項,特別是關涉人民基本權利的事務領域,由具備直接民主正當性的立法者,而非由行政機關來主導規範方針。因此,一旦法律規範本身的抽象或空泛,已達無法駕馭或拘束行政部門之具體化行為的程度,便違反了法律明確性。[7]」
参、結論――「法律明確性原則」仍然有待大法官明確化
本號解釋所審查之系爭規定,乃高度醫藥專業領域之規範,然其所規範之對象卻是通常不具該領域專業知識之病人;即令病人本身為醫師或藥劑師,恐怕亦非當然可以理解在特定情況下之「常見且可預期之藥物不良反應」,究何所指。因此,本席認為,本號解釋縱使不採取嚴格的明確性審查,亦無放寬審查之理。質言之,一項規範若越符合社會通念,受規範者就越能預見該規範之內容,此際或許無妨在規範之明確性要求上從寬審查。反之,倘規範領域之認知理解離社會通念愈遠,則受規範者愈難預見,從而對該規範之明確性要求,即有愈需嚴格審查之必要。況且,多數意見既認系爭規定與憲法保障之生存權及健康權有關,則更無放寬審查之理。
本號解釋就系爭規定在「法律明確性」之審查上,要求病人必須尋求醫師告知用藥風險、知悉藥袋標示及仿單記載,並且知悉主管機關針對醫藥上「常見之藥物反應」之認定標準,無異於要求所有病人皆應具備醫藥專業知識。大法官對人民的此等要求,就如同學者對釋字第521號明確性原則的批評,是「嚴以律受規範之人民,寬以待其制衡對象之立法者」[8],顯已逸脫法律明確性原則之本旨,礙難支持。
學者就大法官關於「法律明確性」之解釋,曾提出下列疑問:「⋯⋯究竟法律明確性的審查有無相對客觀而可操作的標準存在?或一直以來都只是披著客觀審查的外衣,骨子裡頭依靠的其實只釋憲者的值關或語感?[9]」、「尤其若干解釋之說理極其簡略,不禁令人懷疑,是否可以理解、是否可以預見、是否可以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根本就是大法官以其權威地位說了算?[10]」
至少在本號解釋,本席已經找到答案,而且答案非常明確:「法律明確性原則」,仍然有待明確化!

【註腳】
[1] 參見釋字第432號解釋文:「專門職業人員違背其職業上應遵守之義務,而依法應受懲戒處分者,必須使其能預見其何種作為或不作為構成義務之違反及所應受之懲戒為何,方符法律明確性原則。⋯⋯有關專門職業人員行為準則及懲戒之立法使用抽象概念者,茍其意義非難以理解,且為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即不得謂與前揭原則相違。⋯⋯」
[2] 參見許宗力,論法律明確性之審查:從司法院大法官相關解釋談起,臺大法學論叢第41卷第4期,2012年12月,1688頁。
[3] 陳愛娥,如何明確適用「法律明確性原則」?月旦法學雜誌,第88期,2002年9月,254-255頁。
[4] 許宗力,同註[2],1708-1709頁。釋字第432號、第545號及第702號解釋即為此類適例,分別牽涉會計師、醫師,及教師之處罰。
[5] 陳愛娥,同註[3],251-252頁。
[6] 黃舒芃,法律明確性原則的制度功能――評釋字第702號解釋對法律明確性原則之認定,12-13頁。
[7] 黃舒芃,同前註,10-11頁。
[8] 許宗力,同註[2],1725頁。
[9] 許宗力,同註[2],1687頁。李仁淼,教師法之「行為不檢有損師道」與法律明確性――大法官釋字第702號解釋評析,裁判時報,第22期,2013年8月,26頁,曾提出相同之質疑。
[10] 許宗力,同註[2],169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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