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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61號
公佈日期:2018/2/9
 
解釋爭點
1.智慧財產法院技術審查官之迴避,準用相關訴訟法法官迴避規定,是否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法律明確性原則?
2.曾參與智慧財產民、刑事訴訟之智慧財產法院法官,就相牽涉之智慧財產行政訴訟無須自行迴避之規定,是否違反憲法保障訴訟權之意旨?
 
 
由附表三之分析可知,法官之迴避事由,可分為2大類:
(一)第一類事由(人之關係事由):法官與案件之當事人或訴訟關係人有一定之身分關係(例如,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款至第6款、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1款至第6款、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1款),有利害關係,客觀上有難期公正裁判之疑慮,故列為迴避事由。此部分之事由,即係本件解釋理由所述:為確保人民得受公平之審判,並維繫人民對司法公正性之信賴,而要求法官避免因個人利害關係,與其職務之執行產生利益衝突。
(二)第2類事由(訴訟事件之關係事由):法官參與系爭案件之最後裁判、仲裁、決定、或議決(例如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7款及第8款、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2款至第6款),有預斷疑慮,為避免預斷,故構成迴避事由。此部分之事由,即係本件解釋理由所述:要求法官避免因先後參與同一案件上下級審及先行行政程序之決定,可能產生預斷而失去訴訟救濟之意義。
二、技審官迴避之準用規定
系爭規定一明定:「準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關於法官迴避之規定」實際上應如何準用?準用之範圍為何?
本席認為,應僅準用第1類規定,而不準用第2類規定,其理由如下:
(一)技審官執行職務,如與案件之當事人或訴訟關係人有一定身分關係存在,客觀上易生是否公正執行職務之疑慮,故有迴避之必要,故第1類規定,技審官應在準用之列。
(二)技審官執行職務,僅係參與訴訟程序,提供意見,供法官參考,雖有可能影響法官最後之裁判,但畢竟其非訴訟案件最後裁判者,不致對最終之裁判產生預斷,上開第2類迴避事由,對技審官並無適用可能,故無準用之餘地!
特別值得說明者,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3款規定:「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民刑事裁判。」所謂「參與民刑事裁判」,係指參與民事或刑事裁定、判決之作成者[2]而言,如僅參與民事審理程序[3]或刑事審理程序,而未參與裁定或判決之作成,自不在迴避之列!基於同一專利權爭議,先後進行民事訴訟或行政訴訟之審判,甲法官於先前之民事訴訟程序有所參與,惟未參與評議作成裁判,不致產生預斷,嗣於行政訴訟程序,同一法官再行參與行政訴訟程序,與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3款規定「參與裁判」之要件不符,毋庸自行迴避。同理,基於同一專利權爭議,先後進行民事訴訟或行政訴訟之審判,乙技審官於先前之民事訴訟程序有所參與,僅提供專業技術之意見,不參與民事裁判之作成,對最終裁判不致產生預斷,嗣於行政訴訟程序,同一技審官再行參與程序,提供專業技術之意見, 與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3款「參與民刑事裁判」之規定要件不符,同一技審官自無準用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3款之餘地!
三、指定技審官之法官參與聲請技審官迴避事件之審理
被聲請迴避之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35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規定:「法官迴避之聲請,由該法官所屬法院以合議裁定之;其因不足法定人數不能合議者,由兼院長之法官裁定之;如並不能由兼院長之法官裁定者,由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之。」「前項裁定,被聲請迴避之法官,不得參與。」以維審理迴避事件之公正性。此項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0條規定,於行政訴訟準用之。
當事人認技審官有行政訴訟法第19條所定應自行迴避事由而聲請技審官迴避時,該裁定指定技審官之法官,得否參與聲請技審官迴避事件之審理?本席認為應採肯定說為宜。其理由如下:
(一)智財法院辦理智財案件認有必要時,得以裁定指定技審官(審理細則第11條第1項參照),法院於必要時,得撤銷指定技審官之裁定,或改定其他技審官執行職務(審理細則第17條參照)。由此可知,審理智財案件之法院對技審官之指定與否有絕對之權限,屬於法院訴訟指揮之一環,與聲請技審官迴避事件之審理重點在於技審官有無迴避事由,純屬二事,不容混為一談。
(二)民事訴訟第35條第2項規定:「前項裁定,被聲請迴避之法官,不得參與。」係避免球員兼裁判之故,被聲請迴避之法官,自不得參與被聲請迴避之事件。聲請技審官迴避之事件,並非聲請該指定技審官之法官迴避,該指定技審官之法官,法律並無明文禁止規定,其自得參與聲請技審官迴避事件之審理。
(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鑑定人由受訴法院選任,已選任之鑑定人,法院得撤換之;當事人得依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拒卻鑑定人;聲明拒卻鑑定人,應舉其原因,向選任鑑定人之法院或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第3項、第331條第1項、第332條第1項參照)。再依刑事訴訟法規定,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選任之;當事人得依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拒卻鑑定人;拒卻鑑定人之許可或駁回,審判中由審判長或受命法官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0條第1項及第201條第2項參照)。由此可知,法院對鑑定人之選任有絕對之權,屬於訴訟指揮之一環,對鑑定人之拒卻亦由該選任鑑定人之法院、審判長、法官或受命法官裁判之。鑑定人之鑑定意見,得作為證據;反之,技審官之陳述意見,不得逕採為認定待證事項之證據(審理細則第18條參照)。前後對照比較以觀,選任鑑定人之法院或審判長或法官、受命法官均得參與鑑定人之拒卻事件,裁定指定技審官之法院或法官,法律既無禁止參與之規定,更得參與聲請技審官迴避事件之審理自明。是以聲請意旨指摘裁定指定技審官之法官,參與技審官迴避事件之審理,有侵害聲請人之訴訟權,聲請宣告系爭規定二違憲,尚屬無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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