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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48號
公佈日期:20170524
 
解釋爭點
民法親屬編婚姻章,未使相同性別二人,得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是否違反憲法第22條保障婚姻自由及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
 
 
(二)婚姻自由之核心內容係民法一夫一妻之制度,而經釋憲者解釋受憲法之保障
1.婚姻自由或結婚自由非為憲法明文列舉之自由,係經本院解釋受憲法第22條之保障
按婚姻自由或結婚自由並非憲法第7條至第18條及第21條明文列舉人民之自由或權利,係經本院釋字第362號及第552號解釋認屬憲法第22條保障之其他自由或權利。
2.現行民法規定之婚姻以一男一女為限
民法對結婚之當事人須為「一男一女」,雖無直接明文規定,然民法親屬編之許多規定,均係建構在以一男一女結合關係為基礎之概念上。例如,民法第972條規定:「婚約,應由男女當事人自行訂定。」第973條規定:「男未滿17歲,女未滿15歲者,不得訂定婚約。」第97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婚約當事人之一方,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解除婚約:一、婚約訂定後,再與他人訂定婚約或結婚者。」第980條規定:「男未滿18歲,女未滿16歲者,不得結婚。」第985條規定:「有配偶者,不得重婚。(第1項)一人不得同時與二人以上結婚。(第2項)」第988條第3款本文規定:「結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無效:⋯⋯違反第九百八十五條規定。」第995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一方於結婚時不能人道而不能治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撤銷之。」民法親屬編第3章父母子女第1061條至第1067條關於婚生子女之意義、推定、否認、結婚之準正、非婚生子女之認領、否認等相關規定。而第2章婚姻第3節婚姻之普通效力、第4節夫妻財產制及第5節離婚,均稱結婚之雙方當事人為「夫妻」。故由民法親屬編之條文綜合觀之,現行民法之婚姻,自以一男一女為限。
3.本院解釋婚姻自由之核心內容係民法一夫一妻之制度
本院釋字第362號解釋文釋明:「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二款關於重婚無效之規定,乃所以維持一夫一妻婚姻制度之社會秩序,就一般情形而言,與憲法尚無牴觸。惟如前婚姻關係已因確定判決而消滅,第三人本於善意且無過失,信賴該判決而與前婚姻之一方相婚者,雖該判決嗣後又經變更,致後婚姻成為重婚,究與一般重婚之情形有異,依信賴保護原則,該後婚姻之效力,仍應予以維持。首開規定未兼顧類此之特殊情況,與憲法保障人民結婚自由權利之意旨未盡相符,應予檢討修正。」該號解釋理由書復謂:「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二款關於重婚無效之規定,乃所以維持一夫一妻婚姻制度之社會秩序,就一般情形而言,與憲法尚無牴觸。惟適婚之人無配偶者,本有結婚之自由,他人亦有與之相婚之自由。此種自由,依憲法第二十二條規定,應受保障。」釋字第552號解釋理由書亦釋明:「一夫一妻婚姻制度係為維護配偶間之人格倫理關係,實現男女平等原則,及維持社會秩序,應受憲法保障。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二款關於重婚無效之規定,即本此意旨而制定。婚姻自由雖為憲法上所保障之自由權,惟應受一夫一妻婚姻制度之限制。」雖均肯認結婚自由或婚姻自由為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人民自由及權利,但亦皆指明係依民法一夫一妻制度成立之婚姻。
(三)多數意見反客為主、倒果為因,認婚姻自由不限於一夫一妻之婚姻制度,均受憲法之保障,邏輯謬誤
在我國,婚姻自由之核心內容係民法規定一夫一妻之婚姻制度,經本院解釋受憲法之保障,已如前述。多數意見卻反客為主、倒果為因,認婚姻自由不限於一夫一妻之婚姻制度,故得出民法親屬編婚姻章有立法上重大瑕疵之結論,邏輯謬誤,無法認同。
三、同性婚姻不是普世保障之人權
(一)世界人權宣言規定男女才能締結婚姻
聯合國大會西元1948年12月10日第217A(III)號決議通過並宣布之世界人權宣言(The Universal Declaration of Human Rights)第16條規定:「成年男女,不受種族、國籍或宗教的任何限制,有權婚嫁和成立家庭。他們在婚姻方面,在結婚期間和在解除婚約時,應有平等的權利。(第1項)只有經男女雙方的自由的和完全的同意,才能締結婚姻。(第2項)」[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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