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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36號
公佈日期:20160318
 
解釋爭點
教師法第三十三條規定,違憲? 教師認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學校具體措施遭受侵害時,得否訴訟救濟?
 
 
解釋意見書
不同意見書:
大法官 陳敏 提出
大法官 陳春生 加入
大法官 黃璽君 加入
本號解釋緣於二公立學校教師,分別因「曠職扣薪等事件」及「申請免評量遭駁回事件」提起行政訴訟,遭最高行政法院駁回,認教師法第33條及其他相關法規之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並聲請補充解釋本院釋字第382號解釋。對於本號解釋認為教師法第33條並未限制公立學校教師提起行政訴訟,與憲法第16條規定尚無牴觸部分之解釋意旨,本席敬表贊成。至於本號解釋所稱,本於憲法第16條規定,教師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學校具體措施受侵害時,得依行政訴訟法或民事訴訟法等有關規定,向法院請求救濟部分之解釋意旨,本席對其內容固無異見,惟對本號解釋由教師法第33條不違憲之基礎,空泛論述學校教師得依行政訴訟法或民事訴訟法請求司法救濟之解釋方法不能認同,爰為不同意見書如下:
壹、雲霧繚繞之解釋意旨
本號解釋之文字淺顯,然雲霧繚繞,語意隱晦。固不待言之表面意思:教師法第33條不違憲;「教師」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學校具體措施受侵害時,得依行政訴訟法或民事訴訟法,向行政法院或一般法院請求權利保護。圖窮匕見之內層意思:「公立學校教師」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學校具體措施受侵害時,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請求權利保護。欲說還休之深層意思:「公立學校教師」之行政訴訟,不適用公務人員訴訟之限制。
貳、教師法第33條未「規定」及「限制」教師之救濟途徑
教師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教師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有關其個人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其權益者,得向各級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依同法第31條規定,教師之申訴程序分申訴及再申訴二級,不服申訴決定者,得提起再申訴。同法第33條則規定:「教師不願申訴或不服申訴、再申訴決定者,得按其性質依法提起訴訟或依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或其他保障法律等有關規定,請求救濟。」(下稱系爭規定)故學校教師,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有關其個人所為之措施,無論係公法或私法之性質,其為公法性質者,亦無論是否行政處分,皆得自行決定是否提起申訴、再申訴。對私法性質之措施,得不經申訴、再申訴程序,逕依民事訴訟法提起民事訴訟。對公法性質之措施,得不經申訴、再申訴程序,逕依訴願法、行政訴訟法規定,對行政處分提起訴願、撤銷訴訟,及逕依行政訴訟法規定,對其他措施提起確認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教師撤回其申訴、再申訴,或不服申訴、再申訴決定者,亦皆得依學校措施之性質,依民事訴訟法、訴願法、行政訴訟法等有關規定,提起民事訴訟或行政爭訟,並對行政處分性質之措施,得提起訴願、撤銷訴訟。教師法第33條規定,僅係「指引」教師於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時,得依循相關法規尋求救濟,並未「規定」,更未「限制」公私立學校教師提起民事訴訟或行政訴訟之權利。故本號解釋認系爭規定並未限制公立學校教師提起行政訴訟之權利,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之解釋意旨,應可贊同。
參、如何得經由系爭規定為合憲之解釋,推導教師對學校具體措施之司法救濟?
本院向來之解釋,類皆以解釋客體之全部或部分為違憲,宣告該違憲部分不再適用,或定期要求有關機關檢討改正,屆期未改正,失其效力。本號解釋則以系爭規定未違憲為前提,導出「教師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學校具體措施遭受侵害時,得依行政訴訟法或民事訴訟法等有關規定,向法院請求救濟」之解釋意旨。由「系爭規定未違憲」之「無」,而生「得請求司法救濟」之「有」,可謂「無」中生「有」,殊為罕見。似此在解釋客體並不違憲之基礎上,借題發揮,抒發釋憲者心中塊壘,從而建構或推翻一項法制,是否符合行使司法權之釋憲機關角色,本席不無疑慮。
由本號解釋解釋文、解釋理由書之文句及所援引之本院多號解釋觀之,無可諱言,事關所謂「特別權力關係」中「公立學校教師」之訴訟權。公私立學校教師與學校間之法律關係,其性質備極多樣。依現行法制,存在公立學校與教師間者,係以行政契約性質之聘約建立之公法法律關係,惟仍可能在個別事件成立私法法律關係(例如宿舍借用、損害公物之賠償事件)。存在私立學校教師與學校間者,係以私法性質之聘約建立之私法法律關係,惟仍可能在個別事件成立公法法律關係(例如受教師法規範之解聘、停聘、不予續聘、不予升等事件)。公私立學校教師與學校間之法律爭執,屬公法性質者,得提起行政訴訟;私法性質者,得提起民事訴訟,乃屬當然,固不待言[1]。故對「公私立學校教師」,肯定其得依民事訴訟法提起民事訴訟,或對「公立學校教師」肯定其得依行政訴訟法提起行政訴訟中之一般給付訴訟或確認訴訟,要屬口惠,並無實質意義。如具實質意義,當在於肯定公私立學校教師,得對學校之具體措施提起撤銷訴訟。惟本號解釋銜枚疾馳,驟獲教師得依行政訴訟法向行政法院請求救濟之空泛論斷,對問題核心未置一詞,令人錯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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