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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36號
公佈日期:20160318
 
解釋爭點
教師法第三十三條規定,違憲? 教師認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學校具體措施遭受侵害時,得否訴訟救濟?
 
 
解釋意見書
部分不同意見書:
大法官 黃璽君 提出
本解釋多數意見認為教師認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學校具體措施遭受侵害時,得依行政訴訟法或民事訴訟法等有關規定,向法院請求救濟,且教師法第33條規定未違反憲法第16條規定意旨。本席贊同教師法第33條部分,其餘部分尚難贊同,爰提部分不同意見如后。
一、本院以往解釋,將公務員、公立學校教師及軍人視為廣義公務員,對於公務員之處置可否司法救濟之解釋,於公立學校對教師之處置應可適用
(一)釋字第187號解釋:原因案件係聲請人向國防部請發「未核給退伍金」,解釋內容則係公務員向原服務機關請求核發服務年資或未領退休金之證明,未獲發給者,得依法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
(二)釋字第243號解釋:原因案件係國小教師遭免職,解釋內容則係中央或地方機關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或相關法規之規定,對公務員所為之免職處分,得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三)釋字第430號解釋:明示軍人係廣義公務員,現役軍官聲請續服現役未受允准,影響軍人身分之存續
,損及憲法所保障服公職之權利,與公務員同,得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四)釋字第462號解釋:係關於大專院校教師升等之評審結果,可否司法救濟之解釋。所採標準與公務員相同,以對教師之資格等身分上之權益有重大影響,認得提起行政訴訟,並宣告行政法院51年判字第398號關於公務員之判例不再適用。 由上開解釋可見,本院以往解釋,將公務員、公立學校教師及軍人視為廣義公務員,對於公務員之處置,公務員不服,可否司法救濟之解釋,於公立學校對教師之處置應可適用。
二、本解釋似採全面開放,與以往適用關於公務員之解釋標準不同,本解釋既未對相關解釋為變更或補充解釋,亦未說明其理由,易滋爭議
(一)本院解釋關於對公務員之處置,公務員不服,可否提起行政訴訟,概認視處置內容而定。可歸納為渉及公務人員之公法上財產請求權者,不論價值多寡,均可提起行政訴訟(例如釋字第187號、第201號、第266號基於確定考績結果之財產上請求部分、第312號解釋),未渉及公務人員之公法上財產請求權,僅與公務員身分服公職權有關者,則限於改變身分或對公務員之服公職權有重大影響者,始得提起(包括釋字第243號、第266號考績部分、第298號、第323號、第338號解釋)
(二)本解釋謂「教師認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學校具體措施遭受侵害時,得依行政訴訟法或民事訴訟法等有關規定,向法院請求救濟」,觀解釋理由「得如一般人民依行政訴訟法或民事訴訟法等有關規定,向法院請求救濟」,似採全面開放。惟何以得此結論,尚有疑問。所引據之釋字第430號解釋雖亦謂:「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願及訴訟之權,人民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遭受損害,不得僅因身分或職業關係,即限制其依法律所定程序提起訴願或訴訟」,然仍肯認「因公務員身分受有行政處分得否提起行政爭訟,應視處分內容而定,其足以改變公務員身分或對於公務員權益有重大影響之處分,受處分之公務員自得行使上開憲法第16條之權利,請求司法機關救濟」本解釋基於相同論述,何以獲得不同結論,並未說明。
(三)如前所述,上開有關公務員之解釋於公立學校教師應有適用[1],且釋字第462號解釋關於教師升等評審結果,亦採對教師之資格等身分上之權益有重大影響標準,本解釋採全面開放,而未對上開有關解釋為處理,則有不同標準之解釋存在?
(四)如依本解釋理由,有權利即有救濟,不得僅因身分或職業之不同即限制其向法院提起訴訟,是否意含因公務員身分(含軍人)而限制其訴訟權違憲?可否以法律限制(參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5條、第26條、第60條、第72條、第77條、第84條規定[2]及陸海空軍懲罰法第32條規定[3])?
三、本院解釋目前仍限制公務員部分訴訟權,有其必要,公立學校教師情形亦同
機關之各項行政工作,係分由所屬公務員為之,如何分配、指揮、管理所屬公務員,使行政工作順利完成,應屬機關行政權之核心,除於公務員有重大影響情形外,司法不宜介入,且有些處置,渉及全體人員之評比,如年終考績甲等或乙等,法院亦無從實體審查,許其提起行政訴訟,並無實質救濟可能,徒增勞費。故現解釋仍對公務員之訴訟權為部分限制,尚有必要。公立學校具有機關地位[4],教師與公立學校之關係和公務員與機關之關係相當,故尚不宜全面開放。
【註腳】
[1]確定終局裁定係將公務員之解釋準用於公立學校之教師,如認上開解釋適用範圍不含公立學校教師,其準用錯誤,此僅屬確定終局裁定適用法令之見解問題,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得就此為解釋。
[2]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84條規定,申訴、再申訴未準用第60條及第72條規定,故對再申訴仍不服者,不得再向法院提起救濟。
[3]依陸海空軍懲罰法第32條規定,降階、降級、罰薪、悔過處分得訴願及行政訴訟;其餘記過、申誡、罰勤、罰站等處分,向上級申訴
[4]釋字第382解釋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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