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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36號
公佈日期:20160318
 
解釋爭點
教師法第三十三條規定,違憲? 教師認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學校具體措施遭受侵害時,得否訴訟救濟?
 
 
[6]可參見立法院公報第83卷43期委員會紀錄,第304頁。
[7]此觀諸該號解釋的法規乃「中央公教人員福利互助辦法」即可得知。
[8]可參見該號解釋理由書第7段:「公教人員退休制度,目的在保障退休公教人員之生活條件與尊嚴,俾使其於在職時得以無後顧之憂,而戮力從公。相關機關檢討退休人員優惠存款之規定時,除應符合本解釋意旨外,亦應避免使其退休所得降低至影響生活尊嚴之程度。在衡量公教人員退休所得合理性時,對較低階或情況特殊之退休公教人員,應通過更細緻之計算方式,以減緩其退休後生活與財務規劃所受之衝擊」。
[9]可參見吳志光,教師申訴程序與訴願程序之關聯─以教師法第33條為核心,憲政時代,第33卷2期,2006年10月,第141頁。
[10]可參見本席在該號解釋之不同意見書。
[11]這已經成為行政裁判實務界的一致見解,在審理本案過程中,曾有同仁以系爭規定為關鍵字搜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獲得計有66件裁判的結果,再以是否可提起訴訟,乃以是否影響教師身分(包括財產權或重大權益),為爭議內容者,共有25件。此25件的結論中,共有23件引有釋字第298號解釋之立論,至於採取二分法作為是否許可提起行政訴訟的標準,上述25件全部贊成採納之。
[12]雖然此亦為本號解釋多數意見的見解,也是學術界的通說。但亦有部分學者認為,即使私立學校也是在某些事項,例如,學生學籍管理、學位的授與以及教師升等的評定等,屬於公權力的授與,就此部分而言,具有行政處分的性質。因此,即使私立學校與教師間所簽訂的契約,仍屬行政契約,而非私法契約。故關於此問題,仍有討論的空間也。持此意見者,例如,廖義男,人事爭訟之爭議問題,刊載:憲法及行政法制,2015年2月,元照出版社,第517頁以下。
[13]例如,學界亦有認為在教師升等被拒絕時,可能併行撤銷之訴、或課予義務之訴及一般給付之訴。可見得,關於訴訟的種類,即有待繼續釐清。可參見廖義男,前述書,第515頁。
[14] Köpp, Öffentliches Dienstrecht, in: Steiner(Hrsg.), Besonderes Verwaltungsrecht, 2Aufl.,1986, S.391. [15]就此點而言,論者亦有認為依我國目前的行政法法理,亦許可公務員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請求主管機關另為決定也,實際上凡此類似的爭議,特別是關於考績(乙等、丙等考績)、調職(主管改調非主管),只要不影響本俸、官等、等級,都不認為是可以提起行政救濟。可參見廖義男,前述書,第512頁。而影響當事人權利最大的當屬考績丙等,實務界本不認為可提起救濟,但考績改列丙等會影響年終考績獎金、不得辦理陞任、三年內不得選拔為模範公務員、以及升等訓練。故最高行政法院104年8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一),已決議認為有對公務員的權利造成重大的影響,應得提起行政救濟。該決議的見解是採納釋字第684號解釋的「有權利必有救濟」的法理,可見得釋字第684號解釋具有散發影響力至公務員救濟體系的功能矣。
[16]例如,最高行政法院在系爭裁判(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第891號裁定)亦認為如果曠職處分,只是導致留支原薪,既不侵犯教師的身分與教學資格,即不得提起訴訟。至於,曠職處分導至曠職日的薪俸應扣還,也如同曠職處分雖會導致考績列丙等或其他處置,但「並非系爭曠職處分所當然附隨之效果」,從而不得提起爭訟。反面言之,若有直接導致財產權損失的處置,即當然得以提起訴訟也。
[17]可參見,拙著,法治國家的軍隊,刊載:軍事憲法論,揚智出版社,2000年,第67頁以下。
[18]許慧真譯,紀伯倫詩選集,宇楨出版社,1989年,第14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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