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1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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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佈日期:2013/11/15 |
解釋爭點 |
土污法第48條使污染行為人就該法施行前發生施行後仍存之污染狀況負整治義務,違憲? |
(二)似乎認定惟有課予原行為人「罰責」,才具有溯及既往之效果,也才構成法律溯及既往的要件 如前所述,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強調不應於行為後,透過新法制定,來加諸過去之行為人「不利負擔」。在此特別要提出的對比是:若新法賦予原行為人新的權利,例如免責或減輕條款(此在稅法經常出現),所謂「有利溯及」,則不在此限。更可看出所謂的「不利的負擔」,不必一定是處罰的條款,只要課予一定行為或不行為的義務,都足以構成之。 回到本號解釋,系爭規定很明顯地對於污染人完成污染行為後,經過甚長的時間,才透過制定新法的方式(由十個條文)產生如此多樣、洋洋灑灑的整治義務,都具有不利負擔的性質,便是典型的溯及義務。 故本號解釋多數意見,雖未明白提及系爭規定只課予整治義務,而未加以處罰,尚不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的原則[3]。然基本態度上似乎認定,整治義務並非「溯及之不利益」,似乎誤解了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正是防止課予國民溯及的不利益負擔也,非一定形諸於罰責形式不可[4]。 (三)認定整治義務人之污染行為本係「不法」,從而無庸考慮信賴利益保護之問題 多數意見在解釋理由書第一段中,援引土污法第二條第十二款,對於實行下列行為者1.非法排放、洩漏、灌注或棄置污染物。2.仲介或容許非法排放、洩漏、灌注或棄置污染物。3.未依法令規定清理污染物。認定為污染行為人,負整治責任。 誠然依據對(純粹)溯及既往的法律—如本席所認定系爭規定具有此種性質,其許可的例外情形必須有四項前提,需有可預見性、消除舊法的不確定性、填補法律漏洞及重要的公益考量[5]。從可預見性的要件觀之,若污染行為人在行為時已經違背了法律以及其他法定義務,即可預見其應承擔之法律責任,故系爭規定認定污染行為人行為「非法」的判斷,仍顯不足,必須連結「非法」與「預見整治後果」,方可消除是否滿足「可預見性」之疑慮。否則有必要另外制定免責條款、補償或過渡規定,來對值得信賴保護的欠缺可預見性,提供補救(參見本院釋字第四六五號解釋,對立法前已合法進口之野生動物及其產品,不得進行交易的規定,該號解釋作出立法應予合理補救之見解)。 就此而言,仍必須分析下述三點: (1)行為時土污法第二條第十二款的三項污染行為,似乎都是以「非法」的方式所造成。污染行為人造成的污染後果,皆為未遵守行為時的法令,才是構成此條之規定的前提要件。故污染行為性質應當具有「有責性」(故意或過失)所造成的非法行為。一旦污染後果出於不可抗力(如天災)或第三者所為,行為人即非負責之對象。土污法第二條與系爭規定雖均未在法條中明文提及此原則,然多數意見既然提出了「非法論」之前提,顯然便應成為系爭規定的解釋原則。 (2)多數意見提出的「非法論」,卻不能符合實務上之運作土污法第二條已經在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修正,依修正後條文,即足資說明(構成污染行為人要件改列為同法第十五款),內容調整成為四目,所謂污染行為人,指該行為之所以造成污染基於下列四種情形: 1.洩漏或棄置污染物。2.非法排放或灌注污染物。3.仲介或容許洩漏、棄置、非法排放或灌注污染物。4.未依法令規定清理污染物。 若比較起舊法之三種行為態樣,此處增加的之第一目,並無特別註明「非法」,依當時修法之說明,乃「按無論合法或非法,實務並未容許洩漏與棄置污染物。」故即使依合法規定處理污染物,一旦產生「洩漏」或「棄置」行為,即可以論定為與非法排放污染物一樣應負擔起整治之責任。 同樣的,洩漏行為也包括第三目的仲介或容許導致洩漏行為之人。 而實務上與新法所確認的「洩漏」及「棄置」行為,都不再以「非法」為前提。質言之,是以「後果論」,即便是合法的洩漏與棄置行為,或因不可抗力之颱風,地震或廠房老舊等因素,從而產生污染物洩漏或滲透入土壤與地下水之事實,不論依舊法(實務上如此)或依新法,皆可課予整治義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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