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1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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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佈日期:2013/11/15 |
解釋爭點 |
土污法第48條使污染行為人就該法施行前發生施行後仍存之污染狀況負整治義務,違憲? |
二、 多數意見否認系爭規定違反法律溯及既往之立論,到底基於何種令人難以接受的理由? 若仔細分析多數意見之所以堅持系爭規定沒有產生溯及既往的問題,必定有其理論依據。本席試加以剖析,將其立論鋪陳在陽光之下,提供來者檢驗: (一)似乎認定立法者只要針對任何存在於立法時的「狀態」, 皆可採行具有回溯效果的處理措施,而不會構成法律溯及既往? 多數意見堅持系爭規定不構成法律溯及既往的主要理由,乃是:「係對該法實施後,其污染狀況仍繼續存在之情形而為規範」,亦即:「其意旨僅在強調前述整治義務以繼續存在之污染狀況為規範客體,不因污染之行為發生於土污法施行前或施行後而有所不同;反之,施行前終了之污染行為,如於施行後已無污染狀況,系爭規定則無適用之餘地,尚難謂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上述的說明,是以系爭規定制定公布時,仍有污染的「狀態」存在,已足以作為課予原污染行為人整治義務之依據。易言之,並非對於污染行為當初的污染行為加以處罰,而只是課予「善後」的義務罷了。易言之,最多可以算是一種「不純粹的溯及既往」。 這是針對立法時存在的「狀態」(Zustand),而立法者要規範此污染狀態,而給予一定的法律後果。即原行為人行為時所不存在的法律後果(整治義務)。若謂立法時,存在一個污染事實,從而可以追究過往行為人之責任,課予其新的法律整治義務,既然不構成法律之溯及既往(即不純粹溯及既往),當可毫無猶豫任諸立法者自由規定之。 果真如此乎?本席茲舉一例,試問立法者是否可以自由為之? 社會上酒後駕車肇事案件頻傳,立法者認定許多都是在應酬後發生,且多係主人頻頻勸酒,以及宴會結束後未阻止客人駕車所導致。立法者遂制定法律規定,凡是應酬後客人酒駕肇事者,主人必須承擔該客人所有醫療費用,並同時規定,自本法實施之日起,所有在醫院接受治療酒駕者,亦適用本法之規定。換言之,該法以新法實施時「仍存在的酒駕受傷事件」為規範對象,是否可以認定「並未對主人行使處罰權,而僅對繼續的狀態(酒駕受傷)賦予賠償義務」?故法律通過後,全國各醫院內的酒駕受傷者,便可向主人求償。這些主人能否主張其已擔負起法律溯及性的義務乎? 答案顯然是否定的。因為應酬的主人在邀請朋友參加宴會時,無法預知必須為客人酒後駕車行為,負擔相關醫療費用之法律責任。若主人預知有此法律責任,當可事先採取預防的手段或措施,如不提供酒品、安排代駕、強力阻止賓客酒後駕車、甚至不邀請不配合的客人等等。 此係讓國民能夠預見其行為後所需承擔的法律責任,正是法治國家強調國家法秩序具有「可預見」(Vorsehbarkeit)及承擔法律責任的範圍與風險的「可預測性」(Vormeßbarkeit)真諦。 因此,法律不溯及既往主要目的,乃在保障國民不被課予行為時未有的法律義務,不可藉由事後法律所新創的規範,溯及地增加其義務而言。 論者或會認為系爭規定為「不純粹溯及」的類型。本席也再試舉一例說明之。 因為新科技的進步,發現某種建材具有致癌之風險,立法者遂規定所有使用此種建材之房屋皆必須清除或更換之。此清除更換義務及於建築中及已完工使用中之房屋。此時,產生之法律效果,究竟為純粹溯及,或是不純粹溯及,端視何人負擔清除更換義務來決定。若法律規定負擔義務者為建築人,則對於完工及已使用中之房屋建築人即屬「純粹溯及」(參見本院釋字第五七七號解釋,該號解釋中對於新法公布前已製造完成之菸品,如不適用新法規定的標示規定、即不違反法律溯及既往原則);反之,如立法課予房屋所有人或正在建築中之建築人負有清除更換之義務,則屬於不純粹溯及。依據建築法規及警察法之原理(採狀態責任制立法),財產標的之所有權人,本即為財產的擁有及使用,負有不得侵犯公共利益,造成他人與社會危害之法律義務(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這也對基本人權的合法限制也。 由上述的例子即可得知,人民在行為時有無預見其擔負法律義務存在的可能性,可以作為判斷是否為純粹或不純粹溯及之指標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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