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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09號
公佈日期:
 
解釋爭點
都市更新條例關於都市更新事業概要及計畫之審核程序規定,違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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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增訂公布之
第二十二條之一 :「依第七條劃定之都市更新地區,於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時,其同一建築基地上有數幢建築物,其中部分建築物毀損而辦理重建、整建或維護時,得在不變更其他幢建築物區分所有權人之區分所有權及其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情形下,以各該幢受損建築物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區分所有權及其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為計算基礎,分別計算其同意之比例。」

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之
第二十二條之一 :「依第七條劃定之都市更新地區,於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時,其同一建築基地上有數幢 或數棟 建築物,其中部分建築物毀損而辦理重建、整建或維護時,得在不變更其他幢 或棟 建築物區分所有權人之區分所有權及其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情形下,以各該幢 或棟 受損建築物所有權人之人數、所有權及其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為計算基礎,分別計算其同意之比例。」

6

 

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修正公布之
第二十二條第三項 :「 … 。所有權人不同意公開展覽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者,得於公開展覽期滿前,撤銷其同意。但 ? 。」

7

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制定,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修正公布之 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前段 : ( 意旨同右 ) 。

九十九年五月十二日修正公布之
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前段 :「權利變換範圍內應行拆除遷移之土地改良物,由實施者公告之,並通知其所有權人、管理人或使用人,限期三十日內自行拆除或遷移; 屆期不拆除或遷移者,實施者得予代為或請求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代為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有代為拆除或遷移之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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