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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09號
公佈日期:
 
解釋爭點
都市更新條例關於都市更新事業概要及計畫之審核程序規定,違憲?
 
 
[17]依據土地徵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需用土地人於事業計畫報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前,應舉行公聽會,聽取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之意見。但因舉辦具機密性之國防事業或已舉行公聽會或說明會者,不在此限。」第三項:「特定農業區經行政院核定為重大建設須辦理徵收者,若有爭議,應依行政程序法舉行聽證。」另外依據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九十五條之三的規定,處理兩岸人民往來有關事務,不適用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從而儘管涉及到人身自由的剝奪等嚴重侵犯,也無庸適用正當法律程序之原則乎?本號解釋已將正當法律程序與正當行政程序提升到憲法位階的層次,是否也應當要檢討應否規範上述到的「禁區」乎?
[18]尤其是本號解釋認為都更事件透過行政機關對都更概要核定具有行政處分的性質,從而認定了都更事件具有公法色彩,也應適用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而都更事件中,主要涉及的是財產權的爭議以及財產重分配的問題。這仍具有私權爭議的色彩,是否仍然應列入公法爭議?恐怕有帶斟酌也。依據行政程序法第三條第三項第五款之規定,有關私權爭執之行政裁決程序,不適用行政程序法之程序規定。這裡要特別注意的是雖然不適用行政程序法中的程序規定,但不排斥行政程序法所揭諸的比例原則等原則性條款,類似私權爭執之行政裁決程序以及同項的各款規定,都可以由法律另定不同的程序規定。則更和多數意見所持的見解不同—並不肯認立法者在都更事件中可以享有廣泛的程序裁量權也。
至於都更事件產生的法律關係,尤其是內部關係為公法或私法事件?由於老舊建築物是否都更,涉及的是同棟樓房住戶之權利,也屬於私權爭議,與公權力無涉。惟都更的計畫概要及計畫核定涉及公權力之處分,才讓都更事件沾染公法色彩。而此公法性質也表現在不同意都更之住戶向主管機關提起行政救濟之上。而不同意都更者與都更實施者之間涉及的爭議-例如權利變動的範圍,則仍屬於私法事件。因此都更事件是否當然適用行政程序法的規定,不無可疑。但並不妨礙立法者在都更事件中另行規範既能推動加速都更事件,又能妥善維護少數不同意住戶的權益之程序規定也。
[19]現行法規中也不乏呈現出對更新實施者有利的條款,例如依據本條例施行細則第十條之規定:「各級主管機關審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權利變換計畫或審議核復有關異議時,認有委託專業團體或機構協助作技術性諮商之必要者,於徵得實施者同意後,由其負擔技術性諮商之相關費用。」試問如果有實施者所提出的更新事業計畫或權利變換計畫,有利於己時,主管機關欲委託其他專業機構為技術性諮商時,不僅要獲得實施者的同意,且由其負擔必要的費用。實施者豈會同意花錢讓他人來找自己的麻煩、削減自己的利潤?
[20]吳庚,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三民書局,二O一二年,第三三三頁以下。
[21]這是否也類似對於擁有法定自治權的監督,主管機關只負責形式的合法性監督,不涉及實質的妥當性監督?都更的情形既然強調要引進民間的都更活力,國家放手讓都更實施者獲得一定的容積獎勵及都更後的利潤,來代替國家進行都更,因此理應對此屬於「契約自由」領域內的活動,公權力不宜太多的介入。行政機關的審核是否即只限於形式性的審核而已?由本條例並未明白賦予的實質介入與修改權限,應採此見解矣。也請參見前註十六處所提及行政程序法排除適用的「私權爭議」之行政裁決。
[22]這是本號解釋討論過程中(民國一O二年四月十二日)時,向主管機關(內政部營建署)電詢後,所得的結論。不過實務上是否真如此?本席不無懷疑。似乎實務上乃將審查意見交由實施者再行研議後提出。但主管機關審查的標準何在?卻無一定的規範。
[23]例如在本號解釋原因案件的確定終局判決中(最高法院一OO年判字第一九O五號),被告是新北市政府,而非都更的計畫實施者。爭議的標的則是新北市政府都更審議委員會所核定的都更事業計畫暨權利變換計畫。
[24]參見林旺根,都市更新實務爭議問題,全國律師,二OO八年九月,第六十頁以下參照;洪任遠,我國都市更新行政訴訟相關爭議與評析,萬國法律雜誌,第一八二期,二O一二年四月,第二十三頁。
[25]例如都更專家張金鶚教授便認為,為了避免人民對都更與政府的不信任,又要避免遭到沒良心建商的坑騙以及許多所謂的專業顧問都失去本該有的中立色彩,便期待政府支持非營利的顧問團隊來替人民提供中立與適當的建議。何況目前政府在都更制度中也扮演解惑者,以及當權利變換的分配方式,住戶與實施者出現紛爭時,也是由政府組成的都更審議委員會來負責仲裁。政府應扮演中立的角色,已經是不可推遲的任務。參見張金鶚,都市更新九堂課,方智出版社,二OO一年十二月,第二四四頁及一五三頁。本號解釋理由書第九段最後的敘述,也特別針對實施者就已經同意之都更計畫內容加以變更後,應否重新徵詢同意之事項,提醒立法者檢討改進,是否已發現都更實施者有可能「出爾反爾」的伎倆?
[26]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三條:「公寓大廈之重建,應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基地所有權人、地上權人或典權人之同意。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配合都市更新計畫而實施重建者。二、嚴重毀損、傾頹或朽壞,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者。三、因地震、水災、風災、火災或其他重大事變,肇致危害公共安全者。」;同法第十四條:「公寓大廈有前條第二款或第三款所定情形之一,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重建時,區分所有權人不同意決議又不出讓區分所有權或同意後不依決議履行其義務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區分所有權人出讓其區分所有權及其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前項之受讓人視為同意重建。重建之建造執照之申請,其名義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
[27]依現行制度其他不願都更者,僅得依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提起救濟。由於都更法對於主管機關的核准多半是程序面的規定,例如滿足一定比例的同意者門檻,遂行說明會或計畫公告的程序等,又無牴觸現行法規時,即可同意都更案進行。因此對於少數不願都更者權利並無特別應斟酌的規定。而在行政訴訟的程序時,既然都更案乃透過專業的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通過,行政法院本於「司法自制」原則,泰半會尊重行政裁量之判斷。對於少數住戶的權益也難發揮維護的功能。
[28]可參見「都市更新與居住正義—從文林苑案談起」座談會會議紀錄中,有數位學者專家對我國都更制度所做的批評與建議。月旦法學雜誌,第二O六期,二O一二年七月,第二六八頁以下。
[29]就此而言,如果謂都更案是公共利益所需,如果該都更案確實有必要進行(例如真已殘破不堪而不應再續住下去),但卻未能通過最終的都更計畫的同意門檻時,則啟動人的行為既然係為公益所發,則其所付之費用是否即當視為「為公益之犧牲」?但現行法制無疑持「成王敗寇」之立場,都更案成功,則由援引的外力團隊來吸收所需的成本?若失敗,則由啟動人自行負責(一般情形則由外力團隊吸收)。如此一來,除非完全由啟動人自行進行都更,否則在稍有規模的都更案,都會有外力團隊的介入,且不論成敗都有其擔負成本。試問一個外力團隊已經參與了都更後豈會釋手?豈不會努力讓都更案成功?於是乎各種手段,都可以想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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