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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09號
公佈日期:
 
解釋爭點
都市更新條例關於都市更新事業概要及計畫之審核程序規定,違憲?
 
 
【註腳】
[1]陳新民,憲法財產權保障之體系與公益徵收之概念,收錄於:憲法基本權利之基本理論(上),元照出版社,二OO二年五版二刷,第三OO頁以下。
[2]這在德國公法學界早已有討論,認為房東此種行為,已牴觸了憲法保障人民住居自由的原則。參見陳新民,憲法學釋論,第七版,民國一OO年九月,第二四五頁註二處。
[3]參見一九九七年,公布之聯合國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七號一般性意見(適當住房權),對於強制驅逐方面:要求各個締約國使用「所有適當方法」去滿足人民擁有適當住房的權利。這種國家負有保護的義務,便是要透過立法設立一項有效的保護制度,特別在進行都市更新方案、改造項目、籌備國際活動(例如奧林匹克運動會)及城市美化運動,都要保證人民不受遷移,或可以在鄰近重新安置。締約國應保證任何驅逐活動前,應當與受影響的人民商量,探討所有可行的替代方案,以避免或盡可能避免使用強制手段,受驅逐者應有法律救濟的方法與程序,應獲得適當的補償。委員會也特別強調人民應受到適當的法律程序之保障,以及遷移的目的必須具備「絕對必要與合理」。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的一般性意見,法務部編印,民國一O一年十二月,第一六九頁以下,特別是第一七一至一七三頁。
[4]早在德國一九一九年的威瑪憲法第一百五十五條即規定:每個家庭皆有獲得健康之住宅與生活空間之權利,故此住宅權的入憲表彰了國家應當負有實現「人人有其屋」的理想,也正是我國唐朝大詩人杜甫的名句:「安得廣廈千萬間,大庇天下寒士盡歡顏」所展現出的理想。但在自由主義的國家,不似社會主義國家能夠擁有社會全部的資源,因此能夠安排工作與住房予全民。住宅基本權形成了典型的社會權,而與自由權的防禦權性質形成對比。可參見,陳新民,論社會基本權利,收錄於:憲法基本權利之基本理論(上),第一O三頁。
[5]W.Klein, Zum Begrriff des offentlichen Interesses, Diss.Munster, 1969, SS.14ff.;Erwin Kruger, Die Lehre von “offenltichen Interessen”in der Verwaltungsrechtswissenschaft,1932,S.29. 參見陳新民,公共利益的概念,收錄於:憲法基本權利之基本理論(上),第一三四頁以下。
[6]德國法學家陸帕(Rupp)也認為:公共利益並不是一批受益人的「數學總和」。見H.H Rupp, Wohl der Allgemeiheit und offentiches Interessen-Bedeutung der Begriffe in Verwaltungsrecht, im: Wohl der Allgemeiheit und offentiches Interessen,Hochschule Speyer,1968,S.117.參見陳新民,公益徵收的概念,收錄於:憲法基本權利之基本理論(上),第三六七頁。
[7]例如多數人即可決議徵收某個人房屋或土地提供公用,即是「少數人為多數人犧牲乎」?參見陳新民,公共利益的概念,收錄於:憲法基本權利之基本理論(上),第一二九頁以下。
[8]參見蔡宗珍,惡行亦或惡法?—文林苑都更爭議的省思,臺灣法學雜誌,第一九八期,二O一二年四月,第三頁。
[9]陳新民,憲法財產權保障之體系與公益徵收之概念,收錄於:憲法基本權利之基本理論(上),第三OO頁以下。
[10]例如德國著名的公法學者福斯多夫即認為這種屬於「過渡型的徵收」(transitorische Enteignung)不符合憲法的要求,政府應當採行「只租不售」的政策方可。否則無異是「以大暴易小暴也」(den Teufel mit Beelzebub austreiben-以魔王驅小鬼也)。見E.Forsthoff,Zur Lage des verfassungsrechtlichen Eigentumsschutzes,in: Festschrift fur T. Maunz, 1971,S.100.
[11]參見陳立夫,我國權利變更方式之都市更新事業制度,全國律師,二OO八年九月,第四十七頁,亦有相同的指責。
[12]例如建築法第八十一條規定:「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對傾頹或朽壞而有危害公共安全之建築物,應通知所有權人或占有人停止使用,並限期命所有人拆除;逾期未拆者,得強制拆除之。前項建築物所有人住址不明無法通知者,得逕予公告強制拆除。」及第八十二條規定:「因地震、水災、風災、火災或其他重大事變,致建築物發生危險不及通知其所有人或占有人予以拆除時,得由該管主管建築機關逕予強制拆除。」
[13]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即使未經劃定應實施之地區,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人,亦得依主管機關所定更新單元劃定基準,自行劃定更新單元,申請實施都市更新。
[14]例如該建築基地得容納一定的容積率,其中之一棟建築物完成都更,使用樓板面積甚多,例外其他各棟日後想要欲進行都更時,可能只能有甚少的建築樓板面積也,因此可能好處全部由此「早起的鳥兒」啄食殆盡。
[15]學界經常將正當法律程序原則,適用在司法程序之中,但卻不明白創設出「正當司法程序」的用語。學界引述美國實務的見解,將正當法律程序區分為「程序上的正當程序」(procedural due process)即「實質上正當程序」(substantive due process),前者是指法定之程序,來規範公權力如何限制與剝奪人民之生命、財產與自由之程序;後者是指法院行使審查權時,如何斷定法定的程序規定符合抽象的「實質正當」而言。因此不論是前者與後者,都包括了規範與約束司法公權力的行使在內。故正當法律程序涵攝範圍本即是執行權,包括行政與司法權在內。可參見湯德宗,行政程序法論,民國九十年,第二九O頁以下。
[16]至於正當法律程序的內容為何,學術界的討論十分分歧。不少認為所謂正當法律程序的內涵,大抵離不開聽證的格局。因此正當法律程序,也強調在周詳的聽證程序之制度設計上,且以司法審判的言詞辯論作為取法對象。例如易沒有拘束力的公聽會為較嚴謹的聽證會,聽證的內容有相當的拘束力、行政機關機關作出處分時,如不採納人民的意見,即負有說明的義務等等,亦為本號解釋多數意見所認定之正當行政程序的內容也。如此一來正當法律程序與正當行政程序之間的界限即趨向模糊矣。可參見葉俊榮,環境行政的正當法律程序,臺灣大學法學叢書,一九九七年,第八二頁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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