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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09號
公佈日期:
 
解釋爭點
都市更新條例關於都市更新事業概要及計畫之審核程序規定,違憲?
 
 
解釋意見書
其次,本號解釋提出的正當行政程序概念為何?是否與正當法律程序混而合一[16]?似乎多數意見採取肯定見解。但本席並不十分贊同本號解釋驟然導入正當行政程序的用語,即在於擔心此概念會否日後產生更多的質變發展-法律要對任何一個可能導致侵犯人權且不論輕重,都要鉅細靡遺規定其程序,且無庸以嚴格的比例原則為檢驗標準,如此一來,將會造成立法的混淆。特別是今後立法者有任何限制人權的立法時,是否都要特設一個「審議組織」或是「聽證會」?本號解釋既認為都更事件應另設一套審議組織與公聽程序,而後者又與行政程序法(第五十四條以下)的聽證程序頗為不同。是否此種見解也會衝擊到其他類似的案件之上,例如未全面規定聽證程序的徵收法制[17],是否也因此面臨違憲的後果?
比起大法官在過去的解釋,雖然也涉及到具體的行政程序,但仍然對使用正當行政程序用語之態度十分保留。最明顯的例子莫過於釋字第五三五號解釋,涉及到警察臨檢的程序時,僅明白提及:「法治國警察執勤之原則」作為指導原則,其中若干個別執勤事項應該遵守哪些原則,該號解釋雖加以說明,俾使立法者對相關法律(警察勤務條例及刑事訴訟法)的修正能有一定的方向。此該號解釋不明白使用正當行政程序,而以法治國家對於警察權力行使應有的界限來作為宣告相關系爭規定違憲之依據。比較起來,該號解釋的用語與概念還是較為妥適與清晰。
更何況如果以「正當行政程序」的規範對象以觀,既然提及了「行政程序」,表明了是以行政權力的運作為規範對象。誠然原因案件所適用的都更程序並不全然由公權力發動,也有私人發動者,例如公聽會的舉辦,也有認為不宜將正當行政程序之原則規範在都更事件者[18]。但本號解釋無疑的盡量擴張公權力的運作範圍,才會依據正當行政程序,宣告現行制度違憲,也是針對公權力的運作存有「保護不足」的弊病:例如應當將私人舉辦的公聽會改為政府公辦之聽證會、都更資訊送達的完善性、行政機關對不願都更者在聽證會發言內容的答覆義務及應特設專業的審議機關⋯⋯等,都可以看出多數意見將都更程序「行政程序化」的企圖。如此一來,為何我國還要獨異他國實施「私辦都更」,搞成這種「公私混辦之都更」?多數意見肯認都更本即是國家之任務。既然私辦都更既然會造成如此多的不公現象—多數意見僅指摘程序方面產生的不公正,尚無法論及個案中是否還隱藏更多的實質不正義—是否在根本上,吾人即應考慮要否摒棄採納私辦都更制度乎?所謂的引進民間都更活力,似乎也已經弊端叢生乎?
綜上所論,儘管本號解釋多數意見強調了正當行政程序的重要性,也指出了多項缺失,作為日後立法改善的依據。但其出發點,卻無一強調在確實保障始終不願都更者能夠貫徹其拒絕都更的意志!其所訴求的正當行政程序,都是「有助於加入都更」。因此若論及對弱勢者的保護,正當法律或行政程序的最重要功能,當莫過於不願都更者的意見到底能否拘束行政機關做出有利於己的行政處分。但多數意見的結論卻是:尊重所謂的正當法律或行政程序之結果,也只是提供不願都更者適時說明其反對意見,及主管機關對此負有說明之義務罷了。從而整個正當程序形成都更實施者的推手與催生者而已。本席也不免懷疑此種程序的中立與客觀何在乎[19]?
三、公權力的角色
(一)行政權-何不用「行政指導」的方式取代行政處分?
如上所述多數意見以違反正當行政程序為由,宣示現行都更制度未能善盡國家保障人民財產權與住居自由之意旨。而改進之方,乃是加大行政權力的運作範圍並完善其程序。多數意見也明白提到主管機關對於都更的計畫核定,具有行政處分的性質。且聲請都更的要件亦屬於整體行政程序之一環,應受正當行政程序原則之拘束。
然而行政權在作成行政處分時,所面對的當事人,只是聲請人而已,亦即是有意願推動都更的住戶(十分之一即可),而非不願都更者。而一般正當法律或行政程序之所以重要,即是要盡量保障其當事人的權利-聲請許可者的權利。而都更計畫核准,是有利聲請人的行政處分,也是一種標準的「涉及第三者之行政處分」( Drittbezogener Verwaltungsakt),可以使第三人的權利產生影響,也稱為行政處分對第三者的效力(Drittwirkung des Verwaltungsakts )[20]。也因此本條例的公法色彩,便建立在不同意都更者對該行政處分,以及聲請都更被否准者,可提起行政救濟之上,亦即只在消極的層面上防止公權力的「助紂為虐」而已!
所以正當法律程序在行政處分作成前,並沒有發揮保障少數住戶權益的功能。反而是在作成行政處分後,行政機關便成為都更的推手與同夥人。行政機關在審查都更計畫時,能否自行更易都更的計畫?由於人民茲茲在念者,當是自己在都更後獲得權益的大小,這些都是先由實施者在都更事業計畫書及權利變換計畫先擬定,報請行政機關核定。行政機關此負有審查的義務,到底能否更動其內容?尤其是涉及到住戶重建後可以獲得的權利大小,如果已經與實施者經過長期協商後所獲得的決議,行政機關可以更動時,無疑的會牽動整個協議的有效性。因此,行政機關的核定權似乎僅應有實質的審核而無形式妥當性的審核矣[21]。雖然有認為核定包括修改權限,惟實務上似乎許可行政機關擁有實質變更的權限,主管機關甚至可以依職權,對都更事業計畫的內容進行修改或調整,而無須再徵求已同意者的意見[22]。但察諸本條例相關規定,卻未能獲得法令上依據,故行政機關率不會逕自更動都市事業計畫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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