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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09號
公佈日期:
 
解釋爭點
都市更新條例關於都市更新事業概要及計畫之審核程序規定,違憲?
 
 
試觀之本條例第六條規定:「有以下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優先劃定為更新地區:一、建築物窳陋且非防火構造或鄰棟間隔不足,有妨害公共安全之虞。二、建築物因年代久遠有侵頹或朽壞之虞、建築物排列不良或道路彎曲狹小,足以妨害公共交通或公共安全。三、建築物未符合都市應有之機能。四、建築物未能與重大建設配合。五、具有歷史、文化、藝術、紀念價值,亟須辦理保存維護。六、居住環境惡劣,足以妨害公共衛生或社會治安。」第七條:「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視實際情況,迅行劃定更新地區,並視實際需要訂定或變更都市更新計畫:一、因戰爭、地震、火災、水災、風災或其他重大事變遭受損壞。二、為避免重大災害之發生。三、為配合中央或地方之重大建設。前項更新地區之劃定或都市更新計畫之擬定、電更,上級主管機關得指定該管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限期為之,必要時並得逕為辦理。」
上述兩條文中,真正達到本席所謂的「紅色等級」之建築物者,恐怕僅有第六條第一、二、五及六款;第七條第一項第一、二款而已。至於其他款項之規定都只能達到「黃色」或「綠色」的等級。例如配合都市應有之機能或配合重大建設(第六條第三、四款及第七項第一項第三款),都十分空泛,最多也只是黃色等級,無論如何沒有達到紅色的強制程度也。
因此,主管機關應承擔現代國家規範建築物管理的任務,個案的評鑑老舊建築物是否達到絕對必須立即更新,以及屬於何種更新種類的程度。例如除前述到涉及到公共安全,必須拆掉重建的評鑑外,亦可針對整棟建築物的設備是否已經老舊到非要強制整建不可?吾人試舉一例:如果一個老舊公寓,雖然仍然堅固,卻苦無電梯設備。鑑於樓中有不少老邁住戶,行動不便。主管機關便可以作出本棟建築物已經達到了「整建紅色程度」評鑑處分,以使得該建築物能迅速獲得裝置電梯的可能性。
同樣對於老舊建築物「具有歷史、文化、藝術、紀念價值,亟須辦理保存維護」,主管機關亦可以發布「維護紅色」的評鑑處分,以收可迅速獲得維護的機會。
第三、尋求「最小侵害」的可能性
除了區分都更的種類、評鑑建築物的都更必要性外,還要努力尋求有無「最小侵害」的可能。這也符合了一九九七年聯合國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七號一般性意見之立論,這亦符合比例原則,凡是在進行都更時,如果有更和緩的手段,就應當考慮之。例如透過維護可以達成目的時,即可不必以整建方式達成之;同樣的可透過整建,也不得用重建方式進行之。特別是在最嚴重的「重建」時,已經涉及到權利的重新分配(權利變換計畫),則應當適用「最後手段」。易言之,如果土地在都更時,仍有強制分割的可能性時,應許可分割而不必一同都更。例如土地面積共擁有四分之一的住戶反對都更,則應可將土地四分之一分割出來,交由該四分之一住戶自行決定如何重建或進行都更。法律必須尊重每個都更案件都是否有「強制分割」的可能性存在。這也是避免衝擊少數財產權人權利的法制設計。至於如果土地持分過小,而無法達到獨立建築時,立法者自可訂定一定的強制分割之門檻-一定要達到若干建築面積方為請求強制分割的法定要件,以落實比例原則發揮「最後手段」的保衛功能。
為此,就必須保障個別財產權人與都更實施者有充分溝通的機會,以及主管機關必須確實地考慮有無實施最小侵害替代方案的可能性。質言之,主管機關必須應當設身處地的注意之。
然而本號解釋多數意見顯然忽視比例原則的重要性,在理由書中(第三段)強調行政機關對於都更事業概要與計畫的核定,具有行政處分的性質,以及強調必須踐行正當法律與行政程序,特別是指摘現行制度未有完善的聽證制度,始得人民的言詞或意見未能有效的拘束主管機關為由,宣布現行規定的許可程序違憲。其論理過程雖一再強調都更程序涉及到人民財產權與住居自由等甚鉅,立法者應當要考量追求公共利益、涉及基本權的種類與限制之強度與範圍⋯⋯,核定都更計畫應符合重要公益與比例原則⋯⋯,但卻未能發揮比例原則,尤其是必要性原則(最後手段)的防衛功能。同樣的矛盾,更在論及都更的同意門檻之比率時(理由書第九段),多數意見一方面藉由立法過程觀察,肯認立法者之所以制訂此同意門檻,除有避免少數人阻礙,並使更新計畫能順利進行,而有同意比率不宜太低的立法考量外,也受到九二一震災重建條例(災區迅速重建)的立法例影響。因此認定立法者對於更新計畫的同意比率,享有利益衡量之空間。只要此門檻並非太低,即可屬於立法形成自由。多數意見提出了下述的結論:「立法者於斟酌實際實施情形、公益受影響之程度、社會情狀之需要及其他因素,而為上述同意比率之規定,核屬必要,且於相關利益之衡量上亦非顯失均衡,自未違反憲法上比例原則,亦無違於憲法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
多數意見這種立論認定系爭規定屬於立法者的形成自由,並不違反正當行政程序,即連比例原則也形同具文矣。但未料到多數意見至此筆鋒突然一轉,作出了下述了檢討改進的結論:「惟有關機關仍應考量實際實施情形、一般社會觀念與推動都市更新需要等因素,隨時檢討修正之。又依本條例之規定,都市更新處理方式分為重建、整建、維護三種,其對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權益影響之程度亦有重輕之別,則法律就相關申請之同意比率,允宜有不同之規定。」
按理說多數意見既然已經肯認現行法制-沒有針對三種不同的都更方式,分別訂定不同的都更程序與同意門檻,無疑承認此制度不至於對人民的財產權造成不合比例原則的侵犯-乃出自於立法者合憲的立法判斷,但隨後又質疑此判斷必須隨著實際實行情形、一般社會觀念及推動更新的要素隨時檢討改進。這種意見是否也察覺了有在個案運用比例原則必要性?
但是無論如何,以整體結論來看,多數意見仍然採用三種比例原則的檢驗方式,並仔細地一一加以論述其結論:目的性(其目的洵屬正當,且以一定比例之同意規定亦可達成上述目標)、必要性(立法者於斟酌實際實施情形、公益受影響之程度、社會情狀之需要及其他因素,而為上述同意比率之規定,核屬必要)以及均衡性(且於相關利益之衡量上亦非顯失均衡),而導出了現行法規並未違反比例原則的結論。因此多數意見對於不違反比例原則的立場,可說毫不含糊,頗為堅定。
所以,多數意見反而在後有「棄守」先前立場的轉變,而作出這種空泛、不痛不癢式的檢討改進意見,不知道多數意見究竟期待立法者應從何處改進?如何改進?立法者當何適何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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