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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09號
公佈日期:
 
解釋爭點
都市更新條例關於都市更新事業概要及計畫之審核程序規定,違憲?
 
 
(五)都更與比例原則-都更必要性的分級制度
誠然如同解釋理由書(第三段)所云:「都市更新為都市計畫之一環,乃用以促進都市土地有計畫之再開發利用,復甦都市機能,改善居住環境,增進公共利益⋯⋯,都市更新之實施,不僅攸關重要公益之達成,且嚴重影響眾多更新單元及其週邊土地、建築物所有人之財產權及居住自由,並因其利害關係複雜,容易產生紛爭。」因此法治國家保障基本人權最重要的機制-比例原則,就必須特別重視。質言之,必須在最後手段,以及別無選擇情形之下,方可以強迫人民參與都更。
比例原則用在保護人民財產權與居住權免於遭受來自不法都更的侵害,主要應表現在三個層面的保護機制之上:第一針對不同的都更類型,應該創建不同程序與許可要件的都更法制;第二在於區分都更標的的「都更必要性」,此亦可和都更「公益程度」,相互配合;第三要保留存在最小侵害的可能性空間。
第一:應當區分三種不同都更型態,而異其許可與程序
都更的情形,以及對財產權人權利限制與侵害的程度、強度與範圍的大小,可以分為維護、整建及重建(本條例第四條參照)。以最嚴重的重建為例,便是拆除更新地區內的原有建築,重新建築新的建築物,並安置原住戶。對於不願易參與都更的原住戶,最終會被導致類似房屋土地被徵收的後果—給予補償費並強制拆遷(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六條第一項)。故針對不同程度的財產權限制與剝奪,也直接衝擊了住居權的法益,因此立法必須對合憲的都更行為,以嚴格的比例原則來予檢視。既然都更可分成三種種類與侵犯人權程度個異的種類,就必須分別規範其許可要件。就以一般非有急速都更必要性的建築物而言,也就是自由地進行都更時,其要件應區分如下:
1.最輕微侵犯—維護更新:此種更新乃加強原土地使用與建築管理,以改善公共設施,並保持良好狀況(本條例第四條)。因對財產權與居住權的侵犯極為輕微,不會侵犯到所有權的喪失與否問題,只需較為寬鬆的公益需求即可。從而對於發動此類型的都更,以及同意此類型都更的門檻,僅以一般多數為已足。這也納入為一般性質的財產權與住居自由之限制,例如建築法規可以規定主管機關得以行政處分命一般建築物維持外表清潔,或是法律可規定建築物若干年限應進行外表的整修,以及經住戶一定的比率的同意,即可進行整棟建築物的維修。
2.中度性質的侵犯-整建更新:此種更新乃改建、修建原有建築物,或充實其設備並改進公共設施。此種更新已經涉及到原有財產權標的之整體狀況,對於財產權的大小或範圍,已有了相當程度的影響。因此在公益的需求上應當要有更大的份量或急迫性。從而在住戶發動與同意的門檻上,應當提升到絕對多數。至於此絕對多數的比率,則可由立法者決定之。
3.最嚴重的侵犯-改建更新:已經達到了將原建築物拆除,重新建築。所有原住戶都必須重新安置;包括同意都更的原住戶可分配到新的住房、不願都更的原住戶必須遷出以及由實施者處獲得住房的新住戶加入。原有的財產權狀態已經全然改變。對於不願都更的原住戶已經遭受到類似徵收的強制失去財產權之後果。既然這已經類似徵收之侵犯,則其許可之要件,就必須比擬於公益徵收的要件不可-最高優勢的公共利益(公共福祉)、嚴謹的徵收程序,以及公平的市價補償。除了因為建築物老舊而有妨礙公共安全之急迫時(見下述),一般建築物的重建,在其同意的門檻上,應當採取最高的標準,例如除非原房屋已有非更新不可的急迫必要性,否則應以九成以上甚至全部的住戶的同意為必要,此亦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三條的立意。
第二、都更標的都更必要性的分級與認證
除了應當針對三種都更處理方式,在法制上應有不同的因應標準外,也應對標的是否具有都更的必要性,一併的建立嚴謹的分級與認證制度。
分級制度基本上可以依其急迫性-同時可以反應出其公益性是否具備絕對優勢,且是依循比例原則所揭諸的「個案判斷」(ad hoc)原則,對於每一個欲行都更的老舊建築物,理應都可以區分為數級,例如紅、黃、綠等三個等級。
唯有列入到絕對非都更不可的「紅色等級」,發動與同意的門檻可以降低,例如立法者可以規定僅需少數的同意即可發動,普通多數便可進行重建。因為在此攸關重大公益的老舊建築物,國家本即可透過建築法規,行使拆除的權利[12], 或以徵收的方式為區段徵收。
「黃色等級」則指建築物雖有都更的必要性,但無急迫之虞,其發動門檻雖可以普通多數,但同意比率必須採高標之絕對多數。
至於屬於「綠色等級」的老舊建築物,都更的必要性與急迫性都極為薄弱,都更可有可無,此時對都更的發動,至少應採普通多數,但同意的門檻應採取最嚴格的標準,即類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的全數同意(第十三條)。
而對此都更標的之必要性,應當由主管機關執行評鑑之任務。易言之,不論是否被主管機關列入到更新地區[13],都可針對個別建築物申請都更,由主管機關以行政處分的方式准駁之。但本條例卻欠缺對個別建築物的都更必要性予以評鑑的制度,立法者雖然也體悟出有某些建築物的確有急迫進行更新的必要性,例如本條例第六條或第七條。但這是較大範圍的更新,不僅失之於於籠統,且無對個別老舊建築物加以評鑑的特殊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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