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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09號
公佈日期:
 
解釋爭點
都市更新條例關於都市更新事業概要及計畫之審核程序規定,違憲?
 
 
市場模式對財產權、居住權的限制最小,憲法的顧慮自然也最小。從排除不動產間的相互箝制來看,甚至可認為是對財產權、居住權的制度性保障,但協商成本極高,對於公共利益的增進往往也力有未逮,最多只能間接的實現(契約的外部效益)。高權模式協商成本最低,但對財產權、居住權的限制最大也最直接,其憲法基礎為憲法第一四三條,公共利益則必須為其最大的考量(土地徵收條例第三條),就都市更新而言,都更條例第一條所揭示的公共利益:「促進都市土地有計畫之再開發利用,復甦都市機能,改善居住環境,增進公共利益」實過於抽象,高權模式要成為憲法容許的選擇,應要求推動都更的機關在每個都更案具體說明其可預期實現的公共利益,並對特別犧牲的承擔者及時給予補償。不過從前面描述的都市更新所涉問題的複雜,即知都更條例會以公私混合模式為其主要制度,殊非偶然。
所謂公私混合,顧名思義就是在推動和實施上讓公權力和財產權人都扮演一定的角色,既使財產權人有機會主動追求其財產權能最大的實現,又可使主管機關的都市更新政策目標以最低成本得到落實,且能確保社區周邊居民的利益也得到照顧。在分工上,可依階段、功能有多種設計,主管機關的角色可以是推動者、實施者或單純把關者(通過事前、事中或事後的審查監督處罰)及引導者(通過政策誘因的給予),當然也可以開放多重選擇,就此立法者應該有高度裁量、並隨社會情況的改變不斷調整的空間,憲法的控制,則應視其混合方式而定,政府的角色越單純,越偏向市場模式者,財產權保障的需要應該越低。反之,政府的角色越重,越偏向高權模式者,財產權的考量也應該越重。違憲審查者既不宜限縮立法者作制度選擇的空間─包括大的模式選擇和公私混合模式內的類型選擇─,也不宜用同一把尺,去衡量不同的立法選擇。
如前所述,現行都更條例同時規定了高權模式和公私混合模式,就本案涉及的後者,依人民啟動都更的環節,該條例又規定了三種途徑,從公權力角色由重而輕分別為:A.在法定的特別情形政府應劃定更新地區(第七條),而得由人民依第十條擬具事業概要。B.就政府得劃定更新地區,由政府劃定更新單元或所有權人依劃定基準自行劃定更新單元,人民擬具事業概要(第十條第一項)。C.就未經政府劃定更新地區,由人民依劃定基準自行劃定更新單元,擬具事業概要(第十一條)。立法者顯然因為這裡公權力涉入的程度不一,在對於都更最關鍵的決定,也就是主管機關所為核定上,對於反映財產權人共同利益(common interest, CI)高低的同意比率,在和公共利益(public interest, PI)兩相權衡時,應有多少權重,便刻意作了不同的設計。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就ABC三種情形分別規定了三種同意的比率:
A.所有權人超過1/2,所有權面積超過1/2
B.所有權人超過3/5,所有權面積超過2/3
C.所有權人超過2/3,所有權面積超過3/4
因為該條要求都市更新事業的實施者在擬定計畫向主管機關報核前,應先確認更新單元內土地和建物所有權人在人數和所有權面積上都達到一定比率的同意,從而未經同意根本不得報核,但若最終不被核定,同意也是枉然。其規範目的已很清楚:不符合共利(CI)的都更方案,即使有再高的公益(PI),也無法通過(最多只能另循公權力發動而以徵收的方式實施的高權模式),以此確保財產權人的主導地位。但違反公益的都更方案,即使有百分百的共利,主管機關仍不應許可(財產權人仍得循市場模式進行都更,但此時即無容積率等獎勵),以此確保公共利益的優先考量。ABC三種情形所以會要求高低不同的比率,背後的想法也很清楚:公權力涉入的程度越高,公共利益的權重就應該越重,同意的最低比率(門檻)也可隨之調低。
階段的劃分,顯然也有其深意。誠如理由書中提到的,公私混合模式的採用,是基於「事實上需要及引入民間活力之政策考量」,其精髓即在於善用人民自利的動機以及豐富的創意,由其主導更新可以溫和而低成本的方式落實都市計畫,國家則只需扮演指導者及監督者的角色。細讀都更條例即知,我國立法者建構的公私混合都更模式就是以「CI:PI」組合的理念去劃分四個階段:所有權人啟動計畫(劃定更新單元)→所有權人(或另委任實施者)在多數同意下擬定計畫→主管機關考量公共利益核定計畫→主管機關監督實施者執行計畫。其考量重點顯然是從CI向PI移動,從自助而他助,盡可能喚起最多所有權人共利互惠的意願,再從公共利益的觀點說服主管機關認可,即可合理期待在執行中獲取政策的獎勵。
本院對於這樣多種選擇並存的都更制度,沒有理由不予尊重,則進一步的憲法控制,也只能從此一理解中去建立審查的標準,本席曾把這樣先對標的規範的規範領域事實基礎有充分掌握,再回頭思考詮釋相關憲法規範內涵的方法,簡稱為「入法憲法解釋」,以與「合憲法律解釋」對應;在兩種解釋方法的表面矛盾,也就是體系與反體系之下,其實彰顯的正是兩種憲法的功能;合憲法律解釋是要法律去貼近憲法的「規範內涵」(憲法的壓抑功能);入法憲法解釋則是要不經常修正的憲法去貼近與時而轉的法律背後的「事實基礎」(憲法的調適功能),吸納不斷變遷的社會現實,讓作為實存國家秩序與法律規範體系介面的憲法,恰如其分的引導民主法治的運作。其共同意義都不僅在表達第三權對民意的尊重,而更在於證明,監督多數決的司法者確已洞視多數決的精髓。合憲法律解釋既非曲意維護法律的效力,入法的憲法解釋,也只是要讓以憲法來「審判法令」的大法官和以法律來審判個案事實的其他司法者一樣,把規範和其規範對象間的詮釋循環做得更為細膩,只要掌握兩者的界線,入法的憲法解釋就和合憲的法律解釋一樣,會讓大法官的解釋和民主多數決得到更好的調合,不必擔心憲法的規範力因此流失。而本件解釋在論理上的諸多不洽,可能即在沒有正確掌握法律的深層意義,這樣過於簡化的憲法審查,並不能呈現保障少數人權的細膩,反倒凸顯了司法者反多數決的粗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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