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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09號
公佈日期:
 
解釋爭點
都市更新條例關於都市更新事業概要及計畫之審核程序規定,違憲?
 
 
不過即使在以重建方式來作都更的情形,其遷移和強制遷村仍有不同,後者確實涉及生活空間的選擇,前者則是在改善整體社區環境的目的下,作暫時性的遷離,比較近於國防、消防演習,交通管制或因應風災、水災而遷離的情形,並未因此強制住民永久遷離,從都市更新的本質在於改善環境、復甦都市機能來看,即使重建戶經過權利變換或合建而導致住所具體位置的實質遷移,基本上仍未改變其生活圈的選擇。因此德國學者在處理這類都市計畫行政下的暫時遷離,通說都否定已構成遷徙自由的限制,可供參考。我國的遷徙自由若要涵蓋這種暫時性的遷移,雖無不可,但解釋上應非遷徙自由的主要保護領域,特別在比例原則的審查上,即只宜採較寬鬆的標準。本案真正值得深思的,是另一個和居住有關的基本權,即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十一條第一款所規定的適足居住權:「人人有權享受其本人及家屬所需之適當生活程度,包括適當之衣食住及不斷改善之生活環境。締約國將採取適當步驟確保此種權利之實現,同時確認在此方面基於自由同意之國際合作極為重要。」(進一步的闡明可參西元一九九一年第六屆會議發布的第四號一般意見、一九九七年第十六屆會議發布的第七號一般意見。)和前述重在人民生活行止在何處落腳的決定不受干預的遷徙自由相比,適足居住權在意的是各種居住需求的滿足,就其權利的性質而言,除了防衛國家為降低居住品質的干預的面向外,還有請求國家改善居住品質的受益權面向,而與遷徙自由屬於不同的基本權範疇。此一權利意識在台灣的發展,特別是在國家推動都市計畫行政多年之後,已相當程度的普及,不僅表現於民間提出的居住權主張,從民國一百年公布實施的住宅法第四十五條已有「居住為基本人權」的宣示,也充分顯示我國公部門對此一理念的確信。尤其當我們肯定財產利益的增加,不當然等同於居住的適足,因此權衡都更涉及的公益和基本權,必須在財產權外找到真正有份量的基本權時,無論如何應該把此一適足居住權放在遷徙自由的前面─如果後者仍要納入考量的話,而不僅以其為國家的義務。本席認為,從合理窮盡列舉基本權的角度來看,把此一適足居住權放在憲法第十五條的生存權範疇,作為生存權的一種次類型,最為妥適,也完全符合其兼具防衛權與受益權內涵的本質,此處即不再贅論。
以財產權和適足居住權的保障作為審查都更制度的憲法基礎,剛好凸顯了這兩種基本權的雙面性,以及國家推動都更的兩個視角。簡單的說,財產權有其對抗國家的一面,也有其課與國家作為義務的一面(提供合理財產權規範作為制度性保障),適足居住權有其防衛的一面─國家不得把不合其最適生存住居方式的更新事業強加於其身,也有其請求的一面─國家應積極改善或創設有利於人民改善居住環境的條件。而國家立法開放人民推動參與都更,既是為了履行保障人民財產權(排除不動產間相互箝制的困境)及給付人民適足居住的義務,也要避免人民的財產權、居住權受到過度的限制。比起土地徵收制度所涉的基本權限制為單純的兩方關係,都市更新制度必須同時考量基本權的調合、限制與滿足,近年社會矚目的都更爭議多牽涉多方衝突,即足以說明。本院的審查如果不能掌握此一公私關係的複雜性,所為的憲法認定不僅無法兼顧憲法的不同面向,對現行土地法制也會製造不當的餘波效應。這當然又和本件解釋處理的是人民所推動、參與的都更有關,因此還要再討論一下都更的模式選擇,和本院為憲法審查的基本立場。
二、保留都更的模式選擇空間
都市更新是都市發展的理想目標,其更新的方式、範圍與程度可大可小,涉及的財產權、居住權與公共利益也錯綜複雜,因此由誰來推動實施,最有動力與創意,又最能兼顧各方利益,當然不可一概而論。故若從推動實施的主體來分,至少就有私人為主的市場模式,公權力為主的高權模式,與公私混合三種模式。我國現行法制下,以區分所有關係為對象的公寓大廈管理條例,除了形成區分所有人間一般的財產關係外,也包含了以共利互惠為基本理念的小規模更新,可以說是典型的市場模式(依該條例第十三條和三十一條可知,其整建和維護採四分之三的多數決,重建則原則上依契約原則,例外也採特別多數決)。相對的就是不需得到財產權人同意的土地徵收制度,其區段徵收即為達成大面積更新的強制手段,為高權模式的典型。至於民國八十七年公布的都市更新條例,則兼採高權模式(第九條、第二十三條二項、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等規定可參)與公私混合模式,實際上又以後者為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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