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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09號
公佈日期:
 
解釋爭點
都市更新條例關於都市更新事業概要及計畫之審核程序規定,違憲?
 
 
解釋意見書
一部不同意見書:
大法官 蘇永欽
本件解釋認定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制定公布的都市更新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及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的第十九條第三項前段違反正當行政程序原則,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及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修正公布的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及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的第二十二條之一對於財產權及居住自由的限制雖未違反比例原則,但仍應檢討改進。本席僅對第十條部分有所保留,惟鑑於理由書的多處論述未能釐清都更制度所涉及的國家促進都市發展政策與人民基本權保障之間的衝突,以及立法裁量的合理空間與不得逾越的界線,司法審查者的角色拿捏不夠精準,因此提出以下一部不同意見,試就相關法理略予補充。
一、都更限制了什麼基本權利
本件解釋以財產權與居住自由受到限制為主要的立論基礎,另外引據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十一條第一項認定國家有義務「採取適當之措施,使人民得享有安全、和平與尊嚴之適足居住環境」。雖已把都市更新制度影響的人民權益在範圍上作了比較周延的標定,但正因都更牽涉到的國家管制與人民基本權之間的衝突有其特殊之處,解釋理由對各權利內涵仍僅以傳統的概略說明帶過,到後面認定基本權是否及受到如何限制,國家介入的空間可有多大時,即無法做比較清晰一貫的演繹,因此這裡有必要花一點篇幅做前提性的討論。
先說財產權。憲法除於第十五條宣示人民的財產權應予保障外,另於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針對土地特別規定:「中華民國領土內之土地屬於國民全體,人民依法取得之土地所有權,應受法律之保障與限制。私有土地應照價納稅,政府並得照價收買。」本院對於土地所有權的剝奪─以徵收為其典型,並不因此一「國民全體所有」的憲法定位,國家得「照價收買」以及人民私有須「依法取得」、「應受法律限制」所內涵的社會義務,而在保障上有不同於一般財產權的解釋,仍認為其為財產權的限制而需通過憲法第二十三條的審查。比如釋字第五三四號解釋便很清楚的說:「人民依法取得之土地所有權,應受法律之保障與限制,為憲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所明定。土地徵收係國家因公共事業之需要,對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經由法定程序予以強制取得之謂,相關法律所規定之徵收要件及程序,應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必要性之原則。」早期土地法學者基於該規定認為我國土地屬雙層所有權,人民私有者恆以國家不行使其高層所有權為限,未為本院所採。
惟同屬防衛性基本權,財產權和一般自由權仍有一本質的不同,就該部分反而和受益權性質的訴訟權或參政權性質的選舉權較為類似,即其權利內涵需先以法律形成,或至少肯認,並非當然存在。換言之,財產權為規範的存在,與對抗國家的各種自由權,不以國家形成規範為存在的前提有異。故「形成」財產權的規範邏輯上即不屬於財產權的「限制」,惟何種規範為形成,何種為限制,尚難一概而論,有時並不容易判斷,從財產權系譜學上分析,現代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真正的意旨實在於確保人民有合理的「私經濟活動空間」,因此符合此一意旨的基本財產規範,原則上都可認定為形成規範。具體而言,一般都會把普通法性質的民法典當成形成規範,而民法典之外的財產法規定如對某些既存的財產權不利,即可推定為限制規範。又立法者在創設或修改基本財產權規範時,所考量者如為單純私人間的對等公平,而無涉國家對人民行為的管制或引導,或資源的調整分配,即使從規範改變來看可能對某些既存財產權不利,也不能認為新規範屬於財產權的限制,最多只有禁止不利溯及的問題(需要過渡條款來緩和)。足見國家對於財產權不僅有消極不侵犯的義務,還有積極形成、合理修改基本規範的義務,其性質應為財產權的制度性保障。憲法第一百四十三條規定人民的土地所有權應受法律的「保障與限制」,也有這一層意思。從這個角度來看,有關財產權的規定是否構成限制,在做進一步的審查之前,還有先審慎認定的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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