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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09號
公佈日期:
 
解釋爭點
都市更新條例關於都市更新事業概要及計畫之審核程序規定,違憲?
 
 
[48]其實,解釋理由書第三段有謂:「都市更新為都市計畫之一環,乃用以促進都市土地有計畫之再開發利用,復甦都市機能,改善居住環境,增進公共利益。都市更新條例即為此目的而制定,除具有使人民得享有安全、和平與尊嚴之適足居住環境之意義(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International Covenant on Economic, Social and Cultural Rights, ICESCR)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參照)外,並作為限制財產權與居住自由之法律依據」。距離肯認憲法上之「生存權」包含「適當生活環境請求權」,僅一步之遙,卻功虧一簣,殊為可惜。
See ICESCR §11(1)(“The States Parties to the present Covenant recognize the right of everyone to an adequate standard of living for himself and his family, including adequate food, clothing and housing, and to the continuous improvement of living conditions. The States Parties will take appropriate steps to ensure the realization of this right, recognizing to this effect the essential importance of international co-operation based on free consent.”); see also CESCR General Comment 4 (right to adequate housing)(1991/12/13).
本來「經社文公約」所定各種權利殆皆「給付權」,其實施涉及國家財政資源之分配,除(憲法法院認定)為絕對必要、不可或缺者外,一般不得訴請法院強制實現(not enforceable in any court)。惟我國既已制定「都更條例」,乃無「口惠而實不至」之疑慮,本號解釋大可堂而皇之地宣示:憲法第十五條「生存權」包含「適當生活水準請求權」,即人民有請求國家(尤其是制定法律)提供適當生活水準,包含適足居住環境,之憲法權利。
[49]參見解釋理由書第六段(第十條第二項「規定之同意比率太低,形成同一更新單元內少數人申請之情形⋯⋯尤其於多數人不願參與都市更新之情形,僅因少數人之申請即應進行行政程序⋯⋯將使多數人被迫參與都市更新程序,而面臨財產權與居住自由被侵害之危險」)。
[50]關於「知情同意」之意涵,參見湯德宗,〈知情同意與基因資料庫〉,收於《四分溪論學集:慶祝李遠哲先生七十壽辰》下冊,頁985以下(2006年12月)。
[51]解釋理由書第九段僅就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申請核定公告實施「事業計畫」之「同意比率」)而論,謂:「上開規定之同意比率均已過半,並無少數人申請之情形;⋯⋯同意之比率如非太低而違反憲法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當屬立法形成之自由」,無視都更條例未設「權利變換計畫」報核「同意比率」規定的問題。
[52]解釋理由書第一段參見。
[53]本院前此解釋(例如釋字第四六二號、第四九一號、第五三五號)已多次釋示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行為時所應踐行之正當程序。釋字第六六三號解釋理由書首次出現「正當行政程序」一語。本號解釋首次於解釋文稱「憲法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
[54]本號解釋宣示之「憲法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能否落實,端視各級法院(尤其行政法院)能否善體本號解釋意旨,發展出較為嚴格之審查基準,督促行政機關切實「斟酌全部聽證紀錄」,克盡說明理由義務(「說明採納及不採納之理由」)。行政程序與司法審查之關係,詳見湯德宗,〈論違反行政程序的法律效果〉,輯於氏著,前揭(註22)書,頁85以下(頁11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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