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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09號
公佈日期:
 
解釋爭點
都市更新條例關於都市更新事業概要及計畫之審核程序規定,違憲?
 
 
[28]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前在所謂“the Lochner era”(約1897.1937),曾以侵害憲法所保障之「締約自由」(liberty to contract),違反「實質正當」為由,宣告各州限定最高工時、最低工資、童工使用等勞工保護立法違憲,遭致「司法者立法」(“legislating from the bench”)或「釋憲者奪權」之指責,致「實質正當」在該院判決中一度銷聲匿跡,至1950年後始告重現。此後美國聯邦法院對於「實質正當」之使用轉趨審慎:僅當系爭規定侵害人民於憲法上所保護之「根本基本權」(fundamental rights)時,該院始以「嚴格審查基準」(strict scrutiny)審查—系爭規定是否係為追求極重要(極優越)之公共利益,且為「量身剪裁」之必要(侵害)手段。其餘非關「根本基本權」之限制,則概以「合理審查基準」(rational basis test)審查—系爭規定與所欲達成之合法公共利益(目的)間,是否具有合理關聯。
[29]See Carl Schmitt, Das Reichsgericht als Huter der Verfassung, in Verfassungsrechtliche Aufsatze 63 (1958)。史密特認為:「抽象的規範審查」將使違憲審查機關變得如同制憲機關一般,蓋「任何機關有權解決法律內容的疑義,就是負擔立法者的功能;任何機關有權解決憲法內容的疑義,就是負擔憲法制定的功能。」引自吳庚,〈純粹法學與違憲審查制度〉,收於《當代法學名家論文集》,頁107及108(台北:法學叢刊雜誌社,1996年);但凱爾生(Hans Kelsen)則以為:憲法法院宛如國會的第三院,行使消極立法權。參見吳庚,憲法的解釋與適用,三版,頁348及349(2004年6月)。
[30]解釋理由書第四段僅論述「都市更新」各項行政處分所應踐行之正當程序。是嚴格言之,所謂「憲法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乃指憲法關於都市更新之行政程序之「程序上正當程序」之要求。然一般通用之「憲法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究何所指,雖是呼之欲出,終究未有說明。
[31]解釋理由書第六段,以「人民申請之要件亦屬整體行政程序之一環」為由,推論出「法律有關人民申請要件之規定,自亦應符合正當行政程序之要求」,不無魚目混珠之嫌。
[32]參見大法官釋字第三八四號解釋(「不問其是否在實施犯罪行為中,均以逮捕現行犯相同之方式⋯⋯強制其到案,已逾越必要程度」;「不問個別案情,即限制法院對證人應依秘密證人方式個別訊問,並剝奪⋯⋯對質或詰問」;「使受刑之宣告及執行之人,不問有無特別預防之必要,有再受感訓處分而喪失身體自由之危險⋯⋯已逾越必要程度,有違實質正當」);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不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比例原則」);釋字第五二三號解釋(「不論被移送裁定之人是否有繼續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之虞,或有逃亡、湮滅事證或對檢舉人、被害人或證人造成威脅等足以妨礙後續審理之虞,均委由法院自行裁量,逕予裁定留置⋯⋯已逾越必要程度,與憲法第八條、第二十三條及前揭本院解釋意旨不符」);釋字第六三六號解釋(「未依個案情形考量採取其他限制較輕微之手段,是否仍然不足以保護證人之安全或擔保證人出於自由意志陳述意見,即得限制⋯⋯對質、詰問權與閱卷權之規定,顯已對⋯⋯訴訟上之防禦權,造成過度之限制,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之意旨不符,有違憲法第八條正當法律程序原則」)。
[33]嚴格言之,「實質正當」除「比例原則」外,尚包含兩項原則:
一、法律明確性原則--要求法律規定之內容其意須非難以理解,為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大法官釋字第七O二號、第六九七號、第六九O號、第六六九號、第六五九號、第六三六號、第六二三號等解釋參見)。其意相當於美國法所謂“vagueness doctrine”或“void for vagueness”(法院輒以系爭規定過於模糊,令人無所適從,宣告為違憲),See, e.g., Bell v. Arlington County, Va., 673 F. Supp. 767 (1987)(地方立法規定模糊,致令執法官員亦難分辨「按摩技師」(massage technician)與「按摩治療師」(message therapist)之不同--僅後者始得為異性施行按摩。似此規定應認過於含糊而違憲(unconstitutionally vague))。
二、禁止個人性立法(bill of attainder)—法律須具有普遍適用性,不得針對特定個人立法(US Const. Art.1, Sec. 9)。我國憲法雖未有明文,理當亦如是解。
[34]違憲審查容有不同之審查基準(或稱「審查密度」),詳見湯德宗,〈違憲審查基準體系建構初探--「階層式比例原則」構想〉,輯於廖福特(主編),《憲法解 釋之理論與實務(第六輯)》,頁581以下(2009年7月)。
[35]參見憲法第一四二條(「國民經濟應以民生主義為基本原則,實施平均地權,節制資本,以謀國計民生之均足」)、第一四三條第三項(「土地價值非因施以勞力資本而增加者,應由國家徵收土地增值稅,歸人民共享之」)、第一四五條第一項(「國家對於私人財富及私營事業,認為有妨害國計民生之平衡發展者,應以法律限制之」);本院釋字第五六四號解釋理由書(「對人民依法取得之土地所有權,國家並非不得以法律為合理之限制⋯⋯如手段對於目的而言尚屬適當,且限制對土地之利用至為輕微,則屬人民享受財產權同時所應負擔之社會義務」);釋字第五七七號解釋(「於菸品容器上應為上述之一定標示,縱屬對菸品業者財產權有所限制,但該項標示因攸關國民健康,乃菸品財產權所具有之社會義務,且所受限制尚屬輕微,未逾越社會義務所應忍受之範圍,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規定,並無違背」)。
並參見吳庚,前揭(註29)書,頁255,註209(「財產權的社會義務見諸威瑪憲法第一五三條第三項:『財產負有義務,其利用應同時為最佳公益服務』」);李惠宗,《憲法要義》,四版,頁260(2008年9月)(「現今對財產權之保障並非肯認財產權自由的絕對性,國家基於公共利益對財產權之行使所加之義務,如果不至於過重,乃屬憲法所許可,並不需給予補償,此為財產權的社會義務性(Sozialgebundenhei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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