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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09號
公佈日期:
 
解釋爭點
都市更新條例關於都市更新事業概要及計畫之審核程序規定,違憲?
 
 
二、「聯合國驅離家園準則」第6段明確表示:「驅離家園必須符合法律,且僅得於相當例外之情形,並在充分符合國際人權及人道規範之情形下,予以執行。」(Evictions must be carried out lawfully, only in exceptional circumstances, and in full accordance with relevant provisions of international human rights and humanitarian law.)該準則第21段亦表示:「國家應確保驅離家園僅在相當例外之情形下發生。」(States shall ensure that evictions only occur in exceptional circumstances.)第二十二條第一項除就第七條之情形僅要求二分之一之同意比率門檻外,其餘情形雖分別要求五分之三、三分之二或四分之三以上之較高之同意比率門檻,然此等比率,是否符合「相當例外之情形」,仍有斟酌餘地。且依民法第八一九條第二項之規定,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其所遵守之法理甚為明確,亦即任何人原則上均不得將他人財產予以處分或變更。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三條規定:「公寓大廈之重建,應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基地所有權人、地上權人或典權人之同意。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配合都市更新計畫而實施重建者。⋯⋯」在此規定之下,除少數情形(如都市更新)外,仍遵守任何人不得將他人財產予以處分或變更之基本原則。都市更新既為此基本原則之例外,其允許例外之條件自應嚴格限制。本席認為,在任何人不得將他人財產予以處分或變更之基本原則以及在「聯合國驅離家園準則」所要求相當例外之要件下,應限於極少數人不同意(例如僅有十分之一以下之人不同意)以重建為手段之都市更新之情形,始得在未獲全體同意的情形下,拆除他人家園,以進行都市更新。此亦應為前揭憲法第二十三條必要性要件下,所要求減低及平衡對人民憲法上權利(即財產權與適足居住權)所造成限制或影響程度之意旨。
三、另第二十二條第一項針對依本條例第七條劃定之都市更新地區之情形,規定僅須經更新單元範圍內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二分之一,並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二分之一之同意即符合同意門檻。然本條例第七條所規定之情形甚為廣泛,包括「因戰爭、地震、火災、水災、風災或其他重大事變遭受損壞」、「為避免重大災害之發生」、「為配合中央或地方之重大建設」等三種情形。其中「為配合中央或地方之重大建設」之情形範圍不但極廣,且無一定標準。本條項就其他情形所設之較高門檻(五分之三、三分之二或四分之三等)已有憲法上疑義(已如前述),而法律設此廣泛之例外,使其一律降低同意之比率門檻至二分之一,顯更有不當侵害財產權及適足居住權之重大疑慮。
柒、第二十二條之一之不同意見部分
一、舊都市更新條例第二十二條之一(以下簡稱第二十二條之一)規定:「依第七條劃定之都市更新地區,於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時,其同一建築基地上有數幢建築物,其中部分建築物毀損而辦理重建、整建或維護時,得在不變更其他幢建築物區分所有權人之區分所有權及其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情形下,以各該幢受損建築物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區分所有權及其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為計算基礎,分別計算其同意之比例。」(現行本條規定將「幢」修正為「幢或棟」)其所稱「分別計算同意比例」,實際上等於受毀損建築物之區分所有權人毋庸徵詢其他幢建築物所有權人(其亦為基地共有人)之任何意見,即可進行以改建為手段之都市更新。多數意見認此規定並未違背必要性及比例原則。本席歉難同意。
二、蓋按同一基地有數幢或數棟建築之情形,基本上涉及建築物所有人對同一基地之共有權。本條所示之情形,遭毀損之某幢或某棟建築物所有權人,在共有之建築基地上,僅係部分之共有人。除此等共有人之外,尚有未毀損之其他幢或其他棟建築物之所有人,亦同屬基地之共有人。倘毀損之某幢或某棟建築物以重建方式辦理都市更新,而使未毀損之其他幢或其他棟建築物之所有人完全無置喙餘地,不啻表示部分基地共有人得於未徵詢同一基地其他共有人之情形下,為共有土地之變更或處分。其背離財產權保護之基本原則甚鉅。
三、縱不由其他幢或其他棟建築物之所有權人對建築基地之共有權而論,而由其財產利益而言,亦可確知某幢或某棟建築物之都市更新對同一基地之其他幢或其他棟建築物所有權人之重大影響。蓋因以重建為手段之都市更新,可能興建量體超出原建築甚多之大樓,其結果將增加許多住戶及居民,原來共有之公共設施之使用者人數與結構將有巨大改變。此顯然亦相當程度影響其他幢或其他棟建築物之所有權人對原來共有之公共設施之使用。
四、第二十二條之一雖規定以「不變更其他幢建築物區分所有權人之區分所有權及其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為條件,然此規定僅保護其共有權應有部分之比率;而非保障其他幢或其他棟建築物所有人之共有土地在未受徵詢之情形下,不受變更或處分之權利;亦未保障其他幢或其他棟建築物所有權人對共有設施之使用權益。
五、實際上,多數意見亦對此部分表示疑慮(見本號解釋理由書第十段,多數意見認此規定「未設有受損建築物居民或其委託之實施者於都市更新計畫報核前,應先徵詢同一建築基地之其他幢(或棟)居民是否有參與更新意願之規定,亦有未周」,並要求檢討改進)。可惜多數意見未能肯定此條規定對於同一建築基地其他共有人之重大影響,而宣告其違憲。
六、本席亦體認第二十二條之一所示情形對受毀損之幢或棟建築物所有權人所造成之困境。故本席並非主張必須由未受毀損之其他幢或其他棟建築物同意,始能進行都市更新。然如本席前揭說明,在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及憲法第二十三條必要性原則下,本條例應要求都市更新之實施者提出減少對不同意都市更新者產生影響之各種替代方案;並要求充分揭露此等替代方案,且使利害關係人充分辯論;主管機關並應為周詳之審查與審慎且充分之考量。於同一基地多幢或多棟建築,其中之一因毀損而須進行都市更新之情形,自有多種可能之處理方式;在各種替代方案(包括同一基地未受毀損建築物是否納入都市更新、如何與同一基地未受毀損建築物所有權人合作、相關利益如何分配等不同之方案)均受完整檢視,且未受毀損之其他幢或其他棟建築物所有權人之權益亦受考量,並在必要之情形下,由受毀損之幢或棟個別進行都市更新,始無違正當程序原則及憲法第二十三條之必要性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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