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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09號
公佈日期:
 
解釋爭點
都市更新條例關於都市更新事業概要及計畫之審核程序規定,違憲?
 
 
(五)有關「衝擊評估」部分:「聯合國驅離家園準則」第32段另強調,國家於發動任何可能造成驅離家園之計畫前,應進行完整且整體性的衝擊評估,以確保所有可能受影響之個人、團體或群體之人權,均受到保護 (Comprehensive and holistic impact assessments should be carried out prior to the initiation of any project that could result in development-based eviction and displacement, with a view to securing the human rights of all potentially affected persons, groups and communities…)。我國環境影響評估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八款雖規定:「下列開發行為對環境有不良影響之虞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八、新市區建設及高樓建築或舊市區更新。」然該規定所要求評估之內容,並不包括對人民基本權利(包括對適足居住權)所產生之衝擊評估。故環境影響評估法無法替代「聯合國驅離家園準則」第32段所要求對人權之「衝擊評估」。本院自應將國際人權文件所要求之此項重要之正當法律程序內涵,納為憲法要求,並據以要求立法者及相關機關將都市更新對人權之衝擊評估納入本條例之規範與實際實施中。
三、權益衡量之部分:
(一)有關憲法第二十三條之適用,本席於釋字第六九二號、第六九三號、第六九六號、第六九七號、第六九九號及第七O二號解釋提出之意見書中曾闡明,任何限制或影響人民憲法權利的措施,應先確認有無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之情形;如其情形非為此等目的之一,則顯然無法通過第二十三條的檢視。在通過此項檢視之後,則應進一步依第二十三條所規定「必要」之要件,進行檢視。故屬兩階段的檢視過程。而「必要」與否的認定,係一種衡量與平衡各種相關因素的過程( a process of weighing and balancing a series of factors),包括某種規範「所欲防止妨礙的他人自由」、「所欲避免的緊急危難」、「所欲維持的社會秩序」或「所欲增進的公共利益」的相對重要性、該規範對於擬達成的目的可以提供的貢獻或功能,以及該規範對憲法上權利所造成限制或影響的程度。在權衡與平衡此等因素之後,憲法解釋者應進一步考量客觀上是否存有「較不侵害憲法權利」的措施存在。
(二)本席認為,本件所涉及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較核心之要件應為「所欲增進的公共利益」及其相對重要性、本條例相關規定對人民憲法上權利所造成限制或影響的程度、有無「較不侵害憲法權利」的措施存在等。如僅以此等要件予以分析,實施都市更新所欲增進之公共利益,包括促進都市土地有計畫之再開發利用、復甦都市機能、改善居住環境(見本號解釋理由書第三段)。此等公共利益,確有相當之重要性。有關本條例相關規定對人民憲法上權利所造成限制或負面影響部分,主要係在於對不同意都市更新者之財產權及適宜居住權造成衝擊,已如前述;除此之外,都市更新之實施,對同意都市更新者之財產權之增進及其居住環境之改善,另有正面之影響。更重要者,本院在憲法第二十三條之下,應審酌有無「較不侵害憲法權利」的措施存在。而有效的審查及確認有無「較不侵害憲法權利」的措施存在,有賴都市更新之實施者提出各種替代方案、參與者充分辯論各種替代方案及審查者充分且審慎考量此等方案。惟本條例對於「較不侵害憲法權利」之替代方案漏未規範,論理上甚難通過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檢視。
伍、第十條第二項部分之協同意見部分
一、舊都市更新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以下簡稱第十條第二項)規定:「前項之申請應經該更新單元範圍內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權人均超過十分之一,並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十分之一之同意。」(現行法將「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之要件改為「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多數意見認此規定所要求十分之一之同意比率過低,形成「少數人」申請,而「多數人」被迫參與之結果;與「尊重多數、擴大參與之民主精神」不符,未盡國家保護人民財產權與居住自由之憲法上義務(見本號解釋理由書第六段)。本席對於上述同意比率過低之意見,敬表同意。
二、按發動不同之法律程序,究應有如何比率之利害關係者申請,標準未必相同。其同意比率之高低,應以相關程序對當事人及利害關係人所產生之法律上(de jure)及事實上(de facto)效果之強弱,及對其權益影響之程度高低而定。如某法律程序對其他利害關係人法律上甚至憲法上權利產生之效果與影響有限,則法律所要求之同意比率,可寬鬆訂定;但如其影響明顯而直接,則同意比率之訂定應較嚴格。
三、第十條第二項雖僅規範更新事業概要及更新團體之核准要件,然更新事業概要確定之後,已產生相當之法律與事實上效力。法律上,主管機關之核准屬行政處分,在未廢止前,有法律上拘束力;不同意者非經訴願與行政訴訟程序,無法予以廢止。事實上,更新事業概要及更新團體核准之後,當事人及利害關係人已經形成利害與共的主體。更新單元及更新事業概要確認後,更新單元範圍內之土地與房屋所有權人已被框入既定架構。被納入更新單元而未同意申請之所有權人,如未採任何行動,將無法自動脫身;其將被迫參與相關後續程序,否則其權益可能受到重大且實質之影響。故本條項之規定,非僅屬一般影響有限之行政程序之申請門檻而已。由於此等法律上與事實上之明顯效力,同意發動法律程序之比率門檻,自不宜過低。多數意見以「多數人」及「少數人」為對比,隱指發動此項程序須有過半數之同意。此種半數同意比率之要求,對利害關係人權益提供較周延之保障,本席敬表贊同。
四、多數意見另提及「尊重多數、擴大參與之民主精神」作為推論必須採多數決之理由,本席則認為尚有斟酌餘地。倘某一法律程序之發動對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甚為有限,如仍以「尊重多數、擴大參與之民主精神」而要求採過半數之決定,可能過於嚴苛。換言之,「尊重多數」與「民主參與」固為決定公共事務之重要原則,然涉及他人重要法律上及憲法上權利時,此等原則不應作為唯一或重要的考量因素。
陸、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之不同意見部分
一、舊都市更新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以下簡稱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實施者擬定或變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時,其屬依第十條規定申請獲准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者,除依第七條劃定之都市更新地區,應經更新單元範圍內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二分之一,並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二分之一之同意外,應經更新單元範圍內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五分之三,並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三分之二之同意;其屬依第十一條規定申請獲准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者,應經更新單元範圍內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三分之二,並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現行都市更新條例該條項之基本內容相同。多數意見認為,本條項同意比率並未過低,應屬立法形成之自由。就此本席歉難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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