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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09號
公佈日期:
 
解釋爭點
都市更新條例關於都市更新事業概要及計畫之審核程序規定,違憲?
 
 
(六)聯合國所通過之「以發展為基礎所導致之驅離及遷離家園之基本原則與準則」(Basic Principles and Guidelines on Development-Based Evictions and Displacement;以下簡稱「聯合國驅離家園準則」),亦確認國際人權條約下之適足居住權(the right to adequate housing),屬於適足生活條件權(the right to an adequate standard of living)的重要元素。而適足居住權之內涵,最少應包含不受不當或違法侵犯隱私、 家庭、家園之權以及居住於特定地點之權(the right to protection against arbitrary or unlawful interference with privacy, family, home, and to legal security of tenure)。
(七)以「重建」為手段之都市更新,如所有權人之土地及房屋遭「價購」或可能遭「價購」,原所有權人將喪失所有權(或有喪失所有權之虞),且最終將(或可能)遭到驅離其家園。其情形符合前揭國際公約及相關國際文件所稱之以「發展」為理由或基礎所導致之驅離及遷離家園。其所涉及最核心的基本權利應為適足生活條件權之下的適足居住權。此在我國憲法體系下,應屬第十五條生存權範圍。然多數意見認此種情形係侵害人民受憲法第十條所保障的居住自由(見本號解釋理由書第二段)。本席認為有斟酌之餘地。
(八)蓋憲法第十條雖規定:「人民有居住及遷徙之自由。」然由於其規定係將「居住自由」與「遷徙自由」對應,故本條應係著重於人民居住地點的選擇;亦即包括選擇於某一地點居住以經營私人生活之居住自由,以及移居於他地之遷徙自由。本院釋字第四四三號解釋亦謂:「憲法第十條規定人民有居住及遷徙之自由,旨在保障人民有任意移居或旅行各地之權利。」故該條有關居住自由之部分,重點應係在於居住處所之選擇自由。被迫離開家園之情形,如涉及居住地點之選擇,自然有居住自由之問題;例如居民遭國家強迫遷村,即涉及居住自由之侵害。然本件情形,重點並非在人民因都市更新計畫而遭強迫遷往另一非自願選定之地點居住。本件重點毋寧為人民因都市計畫而無法繼續居住於其原有家園;而非被迫遷往他處。憲法第十條之居住自由之概念與範圍,實無法充分涵蓋此種人民被迫遷離家園之情形,自亦無法充分回應人民在此過程中將遭遇的問題;以憲法第十條作為本號解釋之論述基礎,人民基本權利之保障不無發生缺憾之虞。
(九)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人民之生存權應予保障。以文義觀之,生存權之概念自應包括維持生存之適當生活條件;亦即包括前揭國際公約所稱適足生活條件之權(the right to an adequate standard of living)。而依前揭公約及相關文件之規定,適足居住權屬適足生活條件權之重要內涵。故由國際公約之普遍見解及由我國憲法之體系而言,本院實應確認適足生活條件之權,屬 憲法第十五條生存權之重要內涵;而適足居住權則為適足生活條件的要素。憲法第十條之居住自由既無法周延涵蓋適足居住之權,自應以憲法第十五條所規定 之生存權保障做為本號解釋據以審查之基礎。
(十)我國已透過「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施行ICCPR及ICESCR。 雖該施行法在我國國內屬於法律位階,然在我國法律體系內納入並執行國際人權公約,亦可證明我國對於該等人權公約所承認之人權價值,有明確且直接之肯 定。我國雖非前揭公約之參與國,故無法直接引用該人權公約作為憲法解釋之依據,然此並不影響該國際文件所承認之各項人權及價值之普世性質,以及其得 以做為解釋我國憲法基本權利內涵之重要考量依據,使我國憲法及憲政思想,與國際人權趨勢,進行有效之對話,並強化對人民之基本權利保障。本席曾於本院釋字第六九四號、第六九六號、第七O一號及第七O八號解釋所提出之意見書中多次闡述此旨。本號解釋理由書第三段提及ICESCR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固屬重要之一步,然其未能釐清國際人權公約在我國憲法解釋之地位,且未能參照國際人權公約內涵,確認驅離家園規範所涉及生存權中之適足居住權之保障,殊為可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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