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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09號
公佈日期:
 
解釋爭點
都市更新條例關於都市更新事業概要及計畫之審核程序規定,違憲?
 
 
貳、「更新單元」之劃定為都市更新程序之核心元素,實應納入解釋範圍
一、依本條例第三條第三款之規定,都市更新單元係指「更新地區內可單獨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之分區」。更新單元劃定後,後續程序(包括事業概要及事業計畫之擬訂、主管機關核准與核定程序等)均係基於所劃定之更新單元為前提而進行。故更新單元為都市更新之核心元素。更新單元之劃定,影響被劃定於更新單元內或被排除於更新單元外之所有權人之權益,至為重大。
二、本條例第二章雖規定「更新地區」劃定之標準及考量因素,然「更新地區」為政府所劃定應實施都市更新之地區。其與「更新單元」為特定都市更新事業所涵蓋之土地與建築物範圍者不同;該章之規定並非劃定「更新單元」之準則。又本條例第五條第四款雖提及「更新單元」(其規定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就都市之發展狀況、居民意願、原有社會、經濟關係及人文特色,進行全面調查及評估,劃定更新地區,並視實際需要分別訂定都市更新計畫,表明下列事項,作為擬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指導︰⋯⋯四、劃定之更新單元或其劃定基準」)。然本條並未明定劃定「更新單元」時所應遵守之準則或應考量之事項。換言之,雖更新單元之劃定對所有權人影響極為重大,然本條例並未就劃定之標準或其基本原則設有明確之規範。
三、另本條例施行細則第五條雖規定:「更新單元之劃定,應考量原有社會、經濟關係及人文特色之維繫、整體再發展目標之促進、更新處理方式之一致性、公共設施負擔之公平性及土地權利整合之易行性等因素。」然此影響人民權益極為重大之事項,並非僅屬細節或技術層面之性質;僅以施行細則予以規定,授權尚有不足。且如後所述,都市更新所涉及者,不僅有關「社會、經濟關係及人文特色」及「整體再發展」之公益層面,更攸關所有權人財產權及適足居住權之保護。本條例施行細則第五條所規定更新單元之劃定標準,多在著重公益層面之因素,而完全忽略所有權人財產權及適足居住權保護之層面,顯亦有憲法上疑義。
四、再者,如後所述,更新事業概要與更新事業計畫,均應符合一定之程序(包括正當行政程序),使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之相關權益,均受周延之保障。然不論本條例抑或其施行細則,對更新單元之劃定程序,僅於本條例第十條第一項規定由實施者自行舉辦公聽會。此項適用於更新單元劃定而舉辦公聽會之規定,並不滿足正當行政程序之要求(其理由同於本號解釋理由書第五段針對更新事業概要所論述公聽會不符正當行政程序之部分)。故本號解釋不僅應宣告本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規定更新事業概要之核准程序違背憲法意旨,實應一併宣告更新單元之劃定程序規範亦不符憲法上正 當行政程序之要求。
五、本件聲請人雖未針對本條例施行細則第五條更新單元劃定規定,提出釋憲聲請,然由於更新單元之劃定與更新事業概要及更新事業計畫有直接且密切之關係,而更新事業概要及更新事業計畫兩者既已為本院解釋之對象,本院自得以實質關聯之理由,將本條例施行細則第五條納入審查,並宣告其違憲。多數意見未將此核心問題之更新單元劃定規定納入審查範圍,尚有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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