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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05號
公佈日期:2012/11/21
 
解釋爭點
財政部令捐地申報列舉扣除額金額認定標準依該部核定,違憲?
 
 

要旨

內容

基於「行政規則」之本質與特性,行政規則之內容,本即無重要事項或次要事項之問題,反而大部分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等行政規則,係為執行法律規定之重要事項,而為解釋或適用上之必要規定,自不能將「行政規則」侷限於「僅得就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為規定」

1. 行政規則與職權命令、「法律明確授權之法規命令」與「法律概括授權之法規命令(如施行細則)」(後三種命令均具有外部效力)之性質、功能與得規範內容等,均有不同。此四種行政命令是否違反租稅法律主義或法律保留原則之違憲審查,當存有不同之審查模式與著眼點。按行政規則種類繁多,倘若法律已有所規定(例如:課稅要件、免稅要件或其他),不論是「重要事項」或「次要事項」,行政機關為執行該法律,必須加以解釋與適用,即不免要表示其法律見解、訂定裁量基準或不確定法律概念之判斷基準或如何認定事實之認定基準(如本件有關認定土地價額之基準)。訂定這些行政規則(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 項第2 款之行政規則),乃執行該法律不可避免且必要之作為,亦為憲法與法律所容許。
2. 但是,行政規則之內容亦當有其界限,倘若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或就重要事項規定法律所無之內容(增加法律所未規定之義務或限制要件),均屬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但如僅單純係法律見解不正確,而未達於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亦非就重要事項規定法律所無之內容,則亦不能認其見解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僅屬行政規則違反法律規定之效果 。
3. 多數意見將行政規則限於「僅屬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始得由主管機關發布行政規則為必要之規範」,豈不認為行政機關不得就法律規定之重要事項表示其法律見解、訂定裁量基準或不確定法律概念之判斷基準或如何認定事實之認定基準,如此限制,否定行政機關訂頒行政規則之固有權限,行政機關如何有效執行法律規定?對於行政之事實上需要與行政機關訂頒行政規則之權源,實不容視。
4. 吾人殊難想像何以行政規則僅能就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為規定,試問,行政機關如就法律規定之課稅要件、處罰要件或法律效果(均屬重要事項)加以解釋、訂定裁量基準或不確定法律概念之判斷基準或訂定如何認定事實之認定基準,這是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嗎?倘若是,則豈不認為此類行政規則均屬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倘若不是,則是重要事項,如此豈不認定此類行政規則均屬違憲,如此推論,其不合理,至為明顯,多數意見卻執此不合理之觀念作為其論述基礎。

釋憲實務上使用「技術性、細節性」文字具有不同意義,並無「行政規則僅得就執行法律有關之技術性、細節性事項為規定」之意義

1. 釋憲實務上,係認「法律概括授權之法規命令(如施行細則)」或「職權命令(含實質上職權命令)」,僅得就「執行法律有關之技術性、細節性事項」為規定;並未明白宣示「行政規則」僅得就「執行法律有關之技術性、細節性事項」為規定。
2. 例如:上述本院釋字443號解釋,係以兵役法及兵役法施行法並無任何限制役男出境之條款,且兵役法施行法第45條僅授權行政院訂定徵兵規則(按係法律概括授權訂定法規命令),對性質上屬於限制人民遷徙自由之役男出境之重要事項,並未設有任何具體明確授權行政機關訂定之明文,更無行政院得委由內政部訂定辦法之規定,乃宣告上開徵兵規則第18條授權內政部所定之「役男出境處理辦法」第8條限制役男出境之規定違憲。該「役男出境處理辦法」之性質並非法律明確授權之法規命令,故不論認其屬法律概括授權之法規命令或職權命令,均可說明其違憲,但並非認其屬行政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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