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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05號
公佈日期:2012/11/21
 
解釋爭點
財政部令捐地申報列舉扣除額金額認定標準依該部核定,違憲?
 
 
由於上述行政規則之本質與特性,本院釋字第137號乃指出:「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對於各機關就其職掌所作有關法規釋示之行政命令,固未可逕行排斥而不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其合法適當之見解。」
準上所述,行政規則與職權命令、「法律明確授權之法規命令」與「法律概括授權之法規命令(如施行細則)」(後三種命令均具有外部效力)之性質、功能與得規範內容等,均有不同。此四種行政命令是否違反租稅法律主義或法律保留原則之違憲審查,當存有不同之審查模式與著眼點。
按行政規則種類繁多,倘若法律已有所規定(例如:課稅要件、免稅要件或其他),不論是「重要事項」或「次要事項」,行政機關為執行該法律,必須加以解釋與適用,即不免要表示其法律見解、訂定裁量基準或不確定法律概念之判斷基準或如何認定事實之認定基準(如本件有關認定土地價額之基準)。訂定這些行政規則(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之行政規則),乃執行該法律不可避免且必要之作為,亦為憲法與法律所容許。
但是,行政規則之內容亦當有其界限,倘若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或就重要事項規定法律所無之內容(增加法律所未規定之義務或限制要件),均屬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但如僅單純係法律見解不正確,而未達於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亦非就重要事項規定法律所無之內容,則亦不能認其見解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僅屬行政規則違反法律規定之效果[11]。
多數意見將行政規則限於「僅屬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始得由主管機關發布行政規則為必要之規範」,豈不認為行政機關不得就法律規定之重要事項表示其法律見解、訂定裁量基準或不確定法律概念之判斷基準或如何認定事實之認定基準,如此限制,否定行政機關訂頒行政規則之固有權限,行政機關如何有效執行法律規定?對於行政之事實上需要與行政機關訂頒行政規則之權源,實不容視。
吾人殊難想像何以行政規則僅能就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為規定,試問,行政機關如就法律規定之課稅要件、處罰要件或法律效果(均屬重要事項)加以解釋、訂定裁量基準或不確定法律概念之判斷基準或訂定如何認定事實之認定基準,這是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嗎?倘若是,則豈不認為此類行政規則均屬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倘若不是,則是重要事項,如此豈不認定此類行政規則均屬違憲,如此推論,其不合理,至為明顯,多數意見卻執此不合理之觀念作為其論述基礎。
若謂由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法規命令加以規定較佳,則已顯示行政規則規定內容與法律保留原則無違。若謂有由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法規命令加以規定之必要,其理由何在?何況有關捐贈物(不限於土地)價額之認定,尤其特定物(如稀有之古物),如何悉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法規命令規定其價額?難道欠缺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法規命令規定其價額,行政機關就不要執行法律規定嗎?顯然行政機關為執行法律勢非自行認定捐贈物之價額不可,如此,何來應依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法規命令規定之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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