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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05號
公佈日期:2012/11/21
 
解釋爭點
財政部令捐地申報列舉扣除額金額認定標準依該部核定,違憲?
 
 
在此吾人可以再回顧一下釋字第四OO號解釋的內容。該號解釋指出:「⋯⋯既成道路符合一定要件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其所有權人對土地既已無從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國家自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各級政府如因經費困難,不能對上述道路全面徵收補償,有關機關亦應訂定期限籌措財源逐年辦理或以他法補償。若在某一道路範圍內之私有土地均辦理徵收,僅因既成道路有公用地役關係而以命令規定繼續使用,毋庸同時徵收補償,顯與平等原則相違。⋯⋯」
在該號解釋中,大法官保障人民財產權與平等權的用心,的確值得欽佩。誠然,大法官在該號解釋對於既成道路的土地所有權人,並未有嚴格限定一定要以市價或其他類似徵收的補償標準,作為既成道路的補償費。但字裡行間,尤其援引了平等原則,似乎肯定了以市價作為補償的依據。
在此,大法官所開的藥方,便形成了不可能實踐「虛幻藥方」!按本院釋字第四OO號解釋公布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二日。依當時(二週後)內政部營建署的統計,全國有屬於未徵收之私有土地之既成道路,作為公路系統使用之面積高達四萬零九百二十八公頃。屬於都市計畫道路面積,為五千四百九十一公頃。如欲全部徵收之,需高達三兆四O一五億元[4]。以當年國家總預算的支出部分為一兆一五五O億元,國家如果要貫徹釋字第四OO號解釋意旨,勢必要耗費接近三年的國庫總支出預算。顯然,根本無法達成此一目的。以最近民國一百零一年總預算為一兆九三八九億元而論,雖然比民國八十五年較高,但地價飆漲的比率,恐怕遠超過總預算增加的比率。要解決之困難度,顯然難上加難矣。
因此,本號解釋若有隱含接續本院釋字第四OO號解釋,應予市價補償之意旨,將再度陷入「實踐不能」的困境。重複戕傷本院解釋的公信力—大法官為政府與國會,開出了一張絕對不可能兌現的支票!大法官所作之決議,與政府及國會實施的責任政治,實相互背道而馳!
本院釋字第四OO號解釋之後的大法官解釋,亦不能夠讓既成的法律困境,更形雪上加霜,讓政府努力想減輕困境的嘗試,付諸流水。此即是本席認為多數意見仍然侷限於「小作」的格局,僅斤斤於「手段」的合法—即期盼透過法律授權的方式以實行之。很有可能將導致「治絲益棼」的「三輸解釋」之危險。質言之:
第一輸—立法院輸:多數意見既然指稱該捐贈土地之價值估算準則結果是一個重要事項,非技術性與細節性事項可比,至少要透過立法者的決定或授權方可。這種說法無疑把球(或燙手山芋)丟回給立法者。試問:既成道路的所有權人長年的怨恨可能早始於日據時代、光復初期以來,長達已近百年財產權被侵佔的冤屈,會願意接受由立法者決定低於市價甚多的補償標準?答案當然是否定的。在這種為數甚多的民怨衝擊下,各政黨及個別的立法委員為顧忌選票,敢自行決定將補償費,定於低過市價的標準,甚至達到目前的十六趴?答案也不言可喻!加上學界衛道之士,也會抨擊該政黨與立法委員,漠視本院釋字第四OO號解釋意旨,其違憲之非難性,又更嚴重也!故此提議一到立法院很可能會給政界引發新的爭議,變成政爭之導火線!故本席認為立法院絕不可能舉石自砸其腳也。
無怪乎本院釋字第四OO號解釋作成後,各黨派的立法委員陸續提出數個版本,例如院總字第六六六號,由委員提案第二三一六號、第二四四O號、第二六七O號、第二九三八號、第三九一二號、第四二七三號、第六O四二號等,儘管認為國家處理的辦法稍有差異,例如有政府應發十年或二十年公債之分,但幾乎不分黨派都認為補償費的之支付責任,應由中央政府獨自承擔(而非依據釋字第四OO號解釋意旨,應由各級政府承擔),且補償的額度都是以市價、全額補償為標準(例如以毗鄰地的市價或是公告地價加四成計算)。沒有一個版本曾有提出低於市價標準的補償。都顯見立法者不敢得罪選民的心態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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