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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05號
公佈日期:2012/11/21
 
解釋爭點
財政部令捐地申報列舉扣除額金額認定標準依該部核定,違憲?
 
 
至於一個捐贈物的估價準則之性質,到底應採甲說或乙說,何者為當?並無太大的憲法的重要性可言。屬於事實的認定問題。尤其在稅務行政方面,無論是所得稅、貨物稅或是關稅等,因為需要規範的標的種類之多,數量之大,以及品項之繁雜等,迫使在規範技術上,必須採行概括授權之方式,讓行政機關的規範能夠有更彈性。同時,也必須使行政效率提升,並反應國家社會的變遷。
此時,縱然仍必須遵守租稅法律主義,但也只是形式意義的法律授權為已足。比起避免一般行政行為之可能侵犯人民權利而要求之高度授權明確性原則,稅務行政顯然不能相提並論。故每一種稅務機關的行政規則,多少會涉及納稅義務的計算基礎(稅基或是稅率構成要件)。例如在所得稅中,行政規則對於各種所得的業務成本以及計算標準,都可以涉及稅基的計算,這些規定都不被視為涉及財產權之重要事項,且依據重要性理論,非以法律明確規定,或至少須以明白授權規定,以法規命令決定之不可。最明顯的例子,可舉本院釋字第四三八號解釋。該號解釋認定:行政規則(該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之規定,以新台幣支付海外佣金的額度為百分之三為限,乃對於佣金之認定與舉證方式等技術性、細節性事項加以規定,為簡化稽徵作業、避免國外佣金浮濫列報所必要,並未逾越所得稅法等相關之規定,亦未加重人民稅負,與憲法第十五條、第十九條與第二十三條尚無牴觸。
準此,主管機關為辦理所得稅事務,必須對從事各種行業之納稅義務人,計算其應納稅額。此時,針對收入之成本、損失等,必須訂定一定的比例,作為總收入扣除、獲得應稅純淨利總額,這個比例決定,也需統一所屬機關一體遵循,避免下級機關可能恣意不公,造成不平等的後果。故此可視為「裁量準則」的行政規則,便有促進法秩序安定的功能。為此,財政部每年度都會公佈「每年度執行業務者費用標準」[1],臚列各種行業執行業務的耗費成本。例如:律師收入之百分之三十,心理師收入百分之二十等(以民國九十七度之標準)等,共有三十六種個人執業者,都訂有不同比例的「必要費用」,俾作為扣除之依據。
這種將全國所有個人執業者的收入,推估其一定百分比的業務支出,都屬於主管機關的細節性、執行性事宜,但不影響其具有涉及租稅義務的稅基或主體等事項,可影響納稅額計算之可能性也。
當然在某些較新的立法,可能因為涉及到納稅金額龐大,或是有為吸引投資人的特殊立法考量,可能會有立法加以明定其成本比例。例如生技新藥發展條例(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四日)第七條第三項便規定:技術投資人計算所得未能提出取得成本之證明文件時,其成本得以轉讓價格百分之三十計算減除之。這便是一個少數的立法例,並不能夠代表其他壓倒性多數的規範情形(同樣立法例也見諸於已廢止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九條之二第三項)。
更何況主管機關的推估,並非完全按主觀意見所定,而係經過一定的查詢程序、統計後而作出的決定。例如九十七年度的「執行業務者費用標準」,便有一個附註:「本標準未規定之項目,由稽徵機關依查得資料或相近業別之費用率認定。」顯見主管機關的推估並未流於恣意,而有所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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