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釋:一種由具有上訴管轄權的法院簽發給存卷法院〔court of record〕的法官,命令其將被指控有誤的包含有判決結果的案卷提交給上訴法院進行審查或命令其自行審查的令狀。審查的結果可能是撤銷原判、改判或維持原判。但是,審查只限於案卷中明顯的錯誤。根據這種令狀提起的訴訟是一個新訴的開始,而不是原訴的繼續。當事人不能同時尋求上訴救濟和糾錯令救濟,至少直至其上訴請求被駁回後才能獲得糾錯令救濟。並且,糾錯令在原判決被撤銷前不能阻止判決的執行。16世紀以前,大部分糾錯令的簽發都是基於技術和程序方面的原因,在此之後,才逐漸涉及一些實體問題(如合同中對價的充分性等)。1852年糾錯令在英格蘭被廢止,審查錯誤的程序變成了訴訟中的一個步驟,而不再是一個單獨的訴訟。1875年審查錯誤程序本身也因上訴制度的採用而被廢止。在美國,若糾錯令沒有被州的成文法廢止,則其作為一種權利令狀根據普通法的程序可適用於所有案件,但不適用於與普通法不一致的案件,除非成文法另有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