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詞條:will,(1)遺囑
(2)意志
中文:(1)遺囑
(2)意志
解釋:(1)指某人處分其動產和不動產的、且在其死後生效的意思表示,或指顯示該意思表示的書面法律文件。該意思表示(或法律文件)可在行為人生前被撤銷或廢止。在英文中,它與testament都意指遺囑。曾有一種普遍的看法,認為在普通法上,will用於處分不動產,而testament用於處分動產。但從18世紀以來,兩者之間的區別漸近並最終消失,故在法律用語中,兩者可以相互替代,但以使用前者為多。該詞在廣義上包括遺囑、補充遺囑〔codicil〕以及其他各種遺囑性處分〔testamentary disposition〕,但在嚴格意義上僅指以完整形式作出的遺囑文件。在英格蘭法中,遺囑設立人〔testator〕在設立遺囑時須具有遺囑能力。故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不能設立遺囑(海員等在特定情況下除外)。遺囑並非必須使用特定語詞才能生效,僅需其能確定遺囑設立人的意圖即可,否則,可能因其不確定性而導致遺囑條款無效。此外,在英格蘭,為使其生效,遺囑通常還須符合1837年修訂《遺囑法》〔Wills Act〕所規定的形式要件。遺囑須作成書面形式,由遺囑設立人簽字(在其在場並由其指示的情況下亦可由他人代筆),並由兩名證人在場證明(兩名證人須同時在場並親自簽名或由遺囑設立人同意該簽名)。如果在遺囑中有向該證人或其配偶進行遺贈之內容的,則並不因此而影響遺囑整體的有效性,但有關遺贈部分無效。口頭遺囑〔nuncupative will〕是指遺囑設立人在足夠人數的證人面前所宣佈的遺囑,但無任何書面形式。自英格蘭1677年《防止欺詐法》〔Statute of Frauds〕制定以來,英美諸國法律多認為遺囑設立屬於要式行為,須以書面形式為之。在現代英國,口頭遺囑是無效的,除非其由現役軍人或海員所作。遺囑的撤銷方式有:1後設立的遺囑;2遺囑設立人以撤銷之意圖而破壞、燒燬或撕毀遺囑,或指示他人在其面前實施前述行為;3結婚,但根據1925年《財產法》〔Law of Property〕,1925年以後或待婚期間設立的遺囑除外。英格蘭1963年《遺囑法》〔Will Act〕適用於遺囑設立人在1964年1月1日後死亡的遺囑,意在增強遺囑在形式上的有效性。該法規定,如果遺囑符合下列內國法之一規定的形式要件的,則該遺囑在形式上被認為有效:1遺囑設立地法;2遺囑設立人住所地法;3遺囑設立人國籍國法;4遺囑設立人慣常居住地法,或遺囑所處分的不動產所在地法;財產所在地法。在蘇格蘭,口頭遺囑或口頭遺贈所處分的財產價值不得超過100蘇格蘭鎊(合833英鎊)。除此以外,須作成書面形式。但有關現役軍人以非正式形式設立遺囑的特權在蘇格蘭並不適用。蘇格蘭法也規定了遺囑撤銷的若干情形,例如銷毀遺囑文件、後設立的遺囑、補充遺囑、以書面形式表示撤銷或在遺囑中未被授予財產的子女出生等,但結婚並不導致遺囑的撤銷。此外,根據「法定繼承權」〔legal right〕原則,遺囑只能對法定繼承權範圍以外的那一部分財產進行處分,否則,享有法定繼承權者,如死者的生存配偶或子女,可對遺囑效力提出異議。在美國,遺囑設立由州法規定。遺囑生效還須符合遺囑生效地的州法律所規定的形式要件。否則,遺囑效力可能因欺詐、錯誤或不當影響而受到異議。因為從作成遺囑到遺囑設立人死亡往往跨越多年,為使遺囑具有法律效力,故必須進行遺囑檢驗〔probate〕,即在法庭上對遺囑進行證明。關於口頭遺囑有效與否,各州法律規定不盡相同。
(2)指一個人用以控制其行為、選擇其行為方式並使其達到某一目的的精神能力和力量。一個人的意志可能由於受到脅迫、欺詐、不當影響等原因而錯誤產生,但具有法律效力的意志須未受到外力強制,並且須以某種方式將其意志表達於外部。一個人的意志實際上只能是通過意思表示所能為人知曉的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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