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釋:(1)該詞與guarantee(或guaranty)同源於中世紀法國方言。上述術語的基本意思均為:一方當事人向他人所作的承諾,如果存在違約或瑕疵的,則向被擔保方承擔賠償責任。但兩者之間又有區別:guarantee對將來的事物或行為提供擔保,而warranty是對現在或過去的事物或行為提供擔保或保證。在法律上該詞具有多重含義:1在財產法中,指一種擔保合同,據此,某一契據的轉讓人使自己或其繼承人向受讓人就契據轉讓的地產作出擔保,如果受讓人遭到對該地產享有優先所有權〔paramount title〕者驅逐的,則其必須償之以價值相當的其他土地。2在合同法中,指由財產出賣方所作的明示或默示的承諾,保證所交付的財產即為合同中所表述的或其允諾交付的財產。對此又可作不同的分類。根據擔保的表示方式,可分為明示擔保〔express warranty〕與默示擔保〔implied warranty〕;在某些情況下,該詞被推定為「默示擔保」。默示擔保又可分為可銷售性擔保〔warranty of merchantability〕、適用性擔保〔warranty of fitness〕與所有權擔保〔warranty of title〕。3在保險法中,指被保險人就其告知內容的真實性所作的保證,即有關被保險人、被保險財物以及保險事故之事實與其告知的內容相一致。4在產品質量法上,指產品製造商對該產品的安全性所作的明示或默示的擔保,如因該產品的質量瑕疵而造成消費者損害的,則應根據嚴格責任〔strict liability〕原則,由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這種擔保是針對與其沒有直接合同關系的消費者所作出的。 (2)源於英國合同法,與合同條款中的條件〔condition〕相對。傳統的觀點認為,任一合同條款〔term of a contract〕,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根據其在合同目的中的重要性,要麼為條件,要麼為擔保。如果其條款與合同本質相關,則其為條件;餘者即為擔保,亦即附屬於合同主要目的的條款。違反條件的,當事人可主張撤銷合同;違反擔保的,當事人只能主張損害賠償,而無權拒絕接受貨物和撤銷合同。英國1893年和1979年《貨物買賣法》〔Sale of Goods Act〕均引入此觀點。現代,尤其在判例中已不再按傳統嚴格區分條件與擔保合同,條款的法律效力主要取決於其違約的後果。但是,在蘇格蘭,擔保卻總是指實質性的或基本的條款,違反該條款,足以使對方當事人有權將該合同作為已撤銷合同對待。 → guarante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