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詞條:waiver,(1)放棄;權利放棄;棄權
(2)棄權證書;權利放棄證明
中文:(1)放棄;權利放棄;棄權
(2)棄權證書;權利放棄證明
解釋:(1)指故意或自願拋棄其明知的權利,或實施可以推定其拋棄該等權利的行為,或放棄其有權要求實施的行為,或者其在享有法律規定或合同約定的權利並明知相關的重大事實時,作為或不作為與其權利要求相矛盾的行為。諸如對請求權、權利、特權的放棄,或者在受到他人的侵權或傷害後未對之提起請求,即是對法律規定的侵權行為補救權的放棄。放棄可以是明示的,也可以默示方式為之。例如,一承租人實施了違反租賃合同的行為,則依照法律規定出租人可以解除租賃,但出租人亦可以在明知違約事實後,通過明確承諾不行使解除權的方式或以接受租金的方式放棄其解除權。前一種方式即為明示的權利放棄;後一種則為默示的權利放棄。權利放棄是建立在衡平法原則之上的,但亦為普通法法院所承認。在本質上,權利放棄是一種單方行為,僅需一方當事人的行為即可完成並產生法律效力,而無需因之受益的相對方的任何行為。權利放棄與「不容否認」〔estoppel〕並非同義語,前者是指對明知權利的自願或故意放棄;後者則是基於這樣的原理:當某人實施某一行為或作出某一陳述後,他人對該行為或聲明產生信賴並因之而實施行為,則公平和誠信原則要求該方當事人不得否認該行為或收回該聲明。但有時這兩者的區別又是模糊的。例如,在保險法中,不容否認的範圍比權利放棄的範圍要廣,在某些情況下,甚至包括了權利放棄。如保險人放棄權利的,則根據不容否認原則,其不得在此後又主張該權利。權利放棄亦存在於其他法律中。例如,刑法中經常用於當事人對取得律師幫助權〔right to counsel〕的放棄(如,「米蘭達警告」〔Miranda warning〕)或對刑事司法程序中的某一步驟的放棄,其核心在於每一當事人的自願同意。在國際法中,經常用於對外交豁免權〔diplomatic immunity〕的放棄,該種放棄須以明示方式為之,並須經有關使團首腦的批准。各種權利放棄的具體內容參見各相關詞條。
→ abandonment; estoppel; forfeiture
(2)指某人據以放棄其法律權利或利益的書面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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