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釋:指產品的製造商或銷售商用以表示產品來源、將其與他人的產品相區別的文字或圖形標誌。此為狹義的、亦是最常用的商標含義。在廣義上,該詞還可以泛指表示商品或服務來源的任何形式,包括產品商標、服務商標〔service marks〕、集體商標〔collective marks〕、證明商標〔certification marks〕、商號〔trade names〕和商品外觀裝潢〔trade dress〕。有時即以「mark」一詞表示其廣義。商標最初是以普通法進行保護,只要該標識與特定的個人或組織所生產、揀選或銷售的商品相聯繫且具有顯著性,則無須註冊即受普通法保護。英國在1875年《商標註冊法》〔Trade Marks Registration Act〕後,規定註冊商標由商標法保護,未註冊商標則由普通法上的假冒商品之訴〔passing off 〕進行保護。該法後為1938年《商標法》〔Trade Marks Acts〕所取代。在英國,商標註冊由專利、外觀設計與商標總局局長〔Comptroller-General of Patents, Designs and Trade Marks〕負責。商標注冊簿分甲、乙兩部,在甲部註冊的商標具有獨佔性和可轉讓性,在受到侵權時可獲得制定法上的救濟。商標在乙部註冊,則只是其權利人享有獨佔性使用該商標的初步證據,被告在受到侵權指控時可以其使用未導致商品來源發生混淆為由予以抗辯。在甲部註冊的商標,經過7年後,則成為無可爭議的〔conclusive〕商標。當然,可以在甲部註冊的商標須具備法律規定的較高的顯著性,諸如該商標為公司或個人的獨特名稱、具有獨創性的詞彙、未直接指示商品的特徵或性質等。在美國,規定商標註冊與保護的聯邦制定法是1946年的《蘭哈姆法》〔Lanham Act〕。商標獲得聯邦保護的條件是:1具有顯著性;2與市場上實際銷售的某一產品相聯繫;3已在聯邦專利與商標局〔U.S. Patent and Trademark Office〕註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