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釋:(1)在法律文件中,指對法律文件的效力和法律效果沒有增加任何作用的詞句,也指起訴狀或控告書中多餘、不必要的陳述和詞語。在訴訟中,指控訴理由或答辯中不必要的陳述。如果整個訴訟中的陳述對原告的訴訟權利而言都是非實質性的,則該陳述被視為多餘而予以勾銷;以「換言之」的方式列出的事實,如果並不與前面所講的相一致,也可視為多餘而被拒絕採用。當不必要的事實與實質性的事實相關聯且不可分離時,這整個事實才被納入詳細討論中。 (2)指多余或超出的部分。如果甲以某一租金享有乙的土地,而乙以更低的租金享有丙的該同一塊土地,在丙購買甲的地產時,乙的領主權〔seignory〕或中間領主的封地〔mesnalty〕歸於消滅,則丙有義務向乙支付過剩租金,即該同一土地上甲和乙兩項租金間的差額部分。 (3)(英格蘭古法) 當郡長將賬目寄存於財務總卷保管〔Clerk of the Pipe〕處時若有一定節餘,則他在獲得這筆節餘的支付時,必須出具有關此節餘的繁瑣的證據。1716年的《財產法》〔Estates Act〕規定在此情況下,任一郡長——毋須將賬目呈交財務總卷保管郡之郡長除外——都可憑財務總卷保管出具的關於節餘的證明請求國庫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