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釋:(1)指按約定在債務人不能履行債務時,承擔為該人履行債務責任的人。例如,甲對乙負有金錢之債,丙基於有效對價向乙允諾,在甲不能償還時由其承擔支付款項的義務,則丙即為主債務人〔principal debtor〕甲的保證人,而其允諾亦構成保證合同〔contract of suretyship〕。在英國,它與guarantor均為保證人,區別甚微,只是對前者的要求更為嚴格,通常須以蓋印債務證書〔bond〕的形式作成才對保證人具有約束力,在司法程序中發生的保證,亦多采蓋印債務證書或債務證書〔bond or recognisance〕的形式。在美國,它的含義廣於guarantor,例如《統一商法典》〔U.C.C.〕第1-201條之(40)即把guarantor作為它的一種。同時,在其他情況下,它與guarantor又有相當不同,而指連帶責任保證人。如果保證人履行保證責任而清償債務,則其獲得向主債務人的代位求償權。在數個保證人共同承擔保證責任的情況下,其中一人履行了全部保證責任或超過其應當承擔的份額的,則由其他共同保證人〔co-surety〕分擔,即使其中一人已經破產的,亦可令其餘有償債能力的保證人分擔全部保證責任。保證人就債權人對債務人的所有擔保利益〔benefit of securities〕享有權利。因此,如果某一債務上既有保證證書,又有抵押〔mortgage〕作為擔保,則保證人在承擔保證責任清償債務後,有權以抵押權人〔mortgagee〕的身份從設立抵押的財產中獲得補償。如果債權人對主債務人解除債務,則也免除保證人的責任,除非其保留對保證人起訴的權利。此外,債權人變更主合同的,或者在主合同未違約之前以新合同替代的,保證人的責任亦免除。 (2)〈美〉 在美國判例法上,該詞與一般保證人〔guarantor〕相區別。連帶責任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受同一文書的約束,同時生效並具有同一對價,故其在成立之始即是最初的允諾人與債務人,因此,其通常應對主債務人的任何違約行為承擔責任。而一般保證合同〔contract of guarantor〕則是獨立完成的,並沒有主債務人的參加,它通常在主合同成立之前或之後達成,其對價與主合同對價亦相異。連帶責任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共同作出允諾,故其應承擔第一順位責任〔primary liability〕,債權人可直接要求其承擔償債義務。而一般保證人系單獨作出允諾,故其只承擔第二順位責任〔secondary liability〕,只有在債權人對主債務人採取正當措施後才能要求其承擔責任。概而言之,連帶責任保證人是對他人債務或義務的保證,一般保證人是對主債務人具有償債能力或支付能力的保證。 → suretyship; guaranty; guaranto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