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釋:〈英〉 為消除英格蘭各法院在管轄權、實體法、程序法上的衝突及差別給當事人帶來的巨大不便,英格蘭在19世紀下半葉進行了司法機構的改革,即1873-1875年的《司法組織法》〔Judicature Acts〕。根據這一法律,此前存在的高級法院合併為單一的最高司法機構。這一司法機構分為上訴法院〔Court of Appeal〕與高等法院〔High Court of Justice〕。在1971年,刑事法院〔Crown Court〕建立,並成為最高司法機構的一個部分。所謂「最高」〔supreme〕,實際並不確切,因為貴族院及樞密院還擁有更高級別的上訴管轄權,這種管轄權起初打算移並到最高司法機構的,但最終仍是得以保留下來。高等法院擁有初審案件與上訴審案件的管轄權,初審案件一般由獨任法官主審,而上訴案件則由高等法院某一分庭的兩名或三名法官聽審。高等法院起先劃分為五個分庭:衡平庭、王座庭、普通民訴庭、財稅庭及遺囑檢驗、離婚和海事庭。1881年,王座庭、普通民訴庭及財稅庭合併為王座庭。在1969年,遺囑檢驗、離婚和海事庭重新命名為「家事庭」〔Family Division〕,而海事案件則移轉至王座庭進行審理。這樣,高等法院在目前劃分為三個分庭,即衡平庭、王座庭、家事庭。高等法院的案件可上訴至上訴法院民事庭,最後可以上訴至貴族院。刑事法院的案件可上訴至上訴法院刑事庭,最後同樣可以上訴至貴族院。值得指出的是,作為終審法院的貴族院,並非最高司法機構的一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