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釋:法院要求某人到庭所使用的一種正式書面文件。現該詞在英美訴訟中的使用有所不同。在美國,傳票主要在下列情形使用:1在民事訴訟中,當原告起訴〔filing of the complaint〕後,法院書記官〔clerk〕簽發傳票,交執行官〔marshal〕或特別指定的人送達給被告,告知其原告已在該法院對其提起了訴訟,並要求其於指定日期到庭對原告的起訴作出答辯,否則,法院將會作出原告勝訴的缺席判決。因此,傳票是開始一項民事訴訟的文件,法院通過傳票的送達對當事人取得管轄權。關於傳票的格式和內容,可參見《聯邦民事訴訟規則》〔Fed.R.Civil P.4(b)〕;2在刑事訴訟中,對受到輕微犯罪〔petty offenses〕或交通事故犯罪〔traffic offenses〕指控的被告人,在不需逮捕的情況下,有權的司法官員(如治安法官〔magistrate〕)應檢察官的請求,可簽發傳票,傳喚被告人到庭就指控作出答辯。其格式和內容可參見《聯邦刑事訴訟規則》〔Fed.R.Crim.P.4,9〕;3召集某人到法院履行陪審員義務;4傳喚證人到庭作證。在英格蘭,該詞主要在下列幾種意義上使用:1為特定目的傳喚某人到庭或至某法官或治安法官面前的書面通知。2在高等法院,當事人向法官室法官或主事官〔judge or master in chambers〕提出的申請〔application〕。僅適用於一些次要的或通常無需開庭在法官室內即可處理的事務,如請求延長進行某行為的期限、請求披露和展示文件、給予有關程序方面的指示〔directions as to procedure〕等。在王座庭,某些申請必須先由主事官聽審,其他的則由法官首先聽審。對主事官的裁決不服的可上訴至法官室法官;對法官的裁決不服的,可上訴至分庭法庭〔Divisional Court〕。在衡平庭,所有申請一律先由主事官聽審,對其裁決不服的任一當事人可將該申請提請法官室法官再次聽審,稱為adjourning the summons to the judge,法官也可將申請提交到法庭上辯論。3在高等法院開始一項民事訴訟的令狀,包括傳喚令〔writ of summons〕和初始傳票〔originating summons〕(此外,高等法院的民事訴訟還可以初始申請〔originating motion or petition〕開始)。根據1965年《最高法院規則》〔RSC〕,傳喚令和初始傳票都必須按規定的格式和內容填寫。4在郡法院的訴訟中,起訴狀〔plaint〕提交後,即應向被告人簽發和送達傳票,要求其於指定日期到庭對原告的請求作出答辯,隨傳票還可附上原告的訴求詳述〔particulars of claims〕。如果傳票不能及時送達,還可簽發後續傳票〔successive summons〕。在郡法院,傳票還用於強令證人到庭,並可同時要求其披露所掌握的文件。5在治安法院,對受到刑事指控〔information〕或被要求償債〔complaint〕或被提起其他訴訟者,法院通常以傳票令其到庭。在蘇格蘭,傳票是指民事訴訟中的原告〔pursuer〕提出其訴訟請求的首份訴狀,採用令狀的形式,在送達給被告前,須經最高民事法院印章處〔Signet Office of the Court of Session〕蓋章〔passing the signet〕,其中要闡明其尋求法院給予的救濟,陳述其事實根據〔condescendence〕以及有利的法律主張〔plea-in-law〕,並要求被告出庭和作出答辯。 → adjourned summons; statement of claim; writ of summ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