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釋:(1)旨在確保證人不受先前證人的證言影響,只就他所知的案件事實作證,以強化在事實調查中交叉詢問的作用。 (2)在羅馬法上,當兩人對某一財產的權屬發生爭議時,即將該財產由暫管人〔sequester〕保管,直至爭議得到解決。後世的大陸法和普通法中都繼承了這一制度。現在,該詞在一般意義上指依司法授權將某財產從其佔有人手中轉移給他人保管,直至確定該財產的權利歸屬或與該財產有關的訴訟終結。在美國,它具體指授權某一官員(如行政司法官)扣押被告人的財產以執行法院命令,或行使法院的准對物管轄權〔quasi in rem jurisdiction〕,或保管該財產直至法院作出判決的令狀。在路易斯安那州〔Louisiana〕的法律中,指將爭議財產暫時交由無利害關係的第三人保管,待確定其權利歸屬後再歸還給權利人。在蘇格蘭,指依據司法命令將財產從私人手中轉移給法院官員保管。它適用於下列三種情形:1是該財產在當時處於無主狀態或危險狀態,或處於爭議之中;2是土地出租人尋求實現其在土地承租人的財產上設定的地租擔保時;3是為了全體債權人的利益而接管無償債能力者的財產時。 (3)〈英〉 指法院對專員〔commissioners〕(通常為4人)發出的令狀,要求其佔有因不服從法院判決而藐視法庭者的所有不動產和動產,並收取其財產租金和收益,直至該人履行了所要求的行為。在以前,這是一項特權令狀,只有衡平法院〔Court of Chancery〕與遺囑檢驗和離婚法院才能簽發。現在高等法院的各分庭都有權簽發此令狀。 (4)〈英〉 (教會法) 主教為執行扣押教產令〔sequestrari facias〕而向堂區俗人執事〔churchwardens〕發出的令狀,要求其扣押債務人聖俸的收益以償還債務。 (5)〈英〉 (教會法) 當聖職出現空缺時,由主教向堂區俗人執事發出的令狀,授權其管理該聖職的全部收支,耕種屬於該聖職的土地〔glebe〕,並可行使必要的宗教管轄權〔cure of souls〕。他負責向新的聖職任職者說明收益。該令狀通常還用於濫用聖俸之訴〔spoliation〕中,或作為一種處罰,或作為一種因毀壞教產〔dilapidations〕而強制支付金錢的方式。 (6)〈美〉 (7)(國際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