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釋:該詞用於訴狀中,表示被告的主觀過錯狀態,即被告事先知道其行為將導致損害發生,或者其事先知道其有義務防止某種事實狀態的發生,但因其疏忽而導致損害結果。在普通法上,欲使家畜所有人對家畜所造成的損害承擔責任,必須證明被告知道其家畜有實施該種損害之惡習。關於這方面的證據被稱為「舉證明知」〔proving scienter〕。在英國,該種責任規定於1971年《動物法》〔Animals Act〕中。在有關虛假陳述〔misrepresentation〕中,實施虛假陳述一方當事人的明知是指其以欺詐意圖而錯誤告知或疏漏重大事實。因干預他人履行合同而承擔責任的〔liability for interference with the performance of a contract〕,其責任構成要件之一即為該當事人知道合同的存在。根據美國1934年《證券交易法》〔Securities Exchange Act〕和《10b-5規則》〔Rule 10b-5〕而對某一行為提起民事損害賠償之訴的,該行為必須屬於「明知」,這裡的「明知」是指包含欺詐或操縱市場等意圖的主觀狀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