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釋:該詞的含義並不十分明確,在英國「理查森訴梅利什」案〔Richardson v. Mellish (1824)2 Bing.252〕中曾被比喻為「一匹十分難以駕馭的烈馬」〔a very unruly horse〕。一般而言,它是指被立法機關或法院視為與整個國家和社會根本相關的原則和標准,該原則要求將一般公共利益〔general public interest〕與社會福祉〔good of community〕納入考慮的範圍,從而可以使法院有理由拒絕承認當事人某些交易或其他行為的法律效力。在英美法中,法院有時將其作為判決的正當理由,例如以合同「違反公共政策」〔contrary to public policy〕為由宣告該合同無效。因為「違反公共政策」的認定標準——是否符合一般公共利益——並不依賴於證據而是依據司法印象,故而有法官抨擊其所提供的是一種不確定的、危險的標準;若無先例之情形,也往往不願加以引用。公共政策原則可以對當事人的契約自由或私人交易進行限制。例如,法院可以「違反公共政策」為由認為對貿易進行不正當限制的協議或者在戰時與敵國進行的貿易行為無效或不可執行,儘管這些交易並不與現行法的規則相違背。除在合同法中的作用外,公共政策還被用來支持婚姻的神聖、宗教寬容的正當、保持政治廉正等。在狹義上,這一原則是指不允許實施任何可能給一般公共利益造成損害的行為。該詞亦作「policy of the law」,而在大陸法系,與之相對應的則為公共秩序〔ordre publique〕或稱公序良俗。另外,該詞在用作名詞時,其前無需加冠詞。 → policy