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釋:〈英〉 在限嗣繼承的阻卻訴訟〔common recovery〕中,曾經要求終身地產保有人〔tenant for life〕將其地產轉讓給傳喚令狀針對的被告〔tenant to the praecipe〕,期限是終身保有人的一生,並有條款規定,只有在訴訟結束後後者支付了十萬英鎊時,他們之間的用益權轉讓關係才真正生效。因為該數目一般遠遠超過地產的實際價值,故其實際上並不是真正要使後者的地產權生效,而只是為擬制訴訟提供必要的當事人,即傳喚令狀針對的被告,另外他的地產權的無效並不妨礙土地返回的效果。 → common recovery; tenant to the praecip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