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釋:(1)債權人在債務人為擔保債的履行而提供但不轉移佔有的財產(尤指不動產)上設定的優先受償權。在抵押關係中,債務人稱抵押人〔mortgagor〕,債權人稱抵押權人〔mortgagee〕。關於抵押權的性質,早期的普通法認定,抵押物所有權應先轉讓給債權人。債務人如依約履行債務,抵押關係消滅,抵押物所有權轉讓失效。債務人如不能依約履行,抵押物即全歸債權人所有。由於抵押物的價值一般大於債務,衡平法認為此說對債務人有欠公平,故認定抵押關係設定的並非產權轉讓而僅是對抵押物的優先受償權〔lien〕。債務人如到期未履行債務,並未喪失抵押物所有權,還可申請延期履行,保留回贖權〔equity of redemption〕,而債權人為實現抵押權,也可向法院申請取消回贖權〔foreclosure〕,並依據抵押合同,變賣抵押物償債。美國各州現大多採用優先受償說,少數州雖仍沿襲所有權轉讓說,但其後通過的制定法均有所修正,兩者已十分接近。英美法還規定,同一項財產可設定幾個抵押權。抵押人在抵押期內可不經抵押權人同意轉讓抵押物,但抵押權人仍可追及抵押物而行使其權利。為此,抵押權人在設定抵押權後應立即辦理抵押物登記,以對抗第三人。 (4)包括信託契據〔deed of trus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