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釋:〈英〉 根據1919年《英格蘭國教全國大會(權限)法》〔Church of England Assembly(Powers)Act〕,由教會的立法委員會協助草擬的每一條法案均提交宗教委員會〔Ecclesiastical Committee〕考查,宗教委員會撰寫法案的報告交與議會,但議會無權修訂。議會兩院就法案進行決議,之後提請國王御准,法案遂具有制定法效力。1963年《教會管轄法》〔Ecclesiastical Jurisdiction Measure〕改組了國教會的教會法院系統,更換了與教規相關的現行法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