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釋:〈英〉 這是英國從1535年後流行的一種自由保有地產的轉讓方式,其效力在一定程度上來源於1535年的《用益法》〔Statute of Uses〕。這種地產轉讓方式由兩部分組成,一是一個租期為一年的普通法上的租約或是一個依據《用益法》而成立的地產買賣協議〔bargain and sale〕;二是一個普通法上的權利放棄。這一轉讓方式意在規避1535年的《地產交易登記法》〔Statute of Enrolments〕,而該法則意在禁止通過地產買賣協議秘密轉讓土地,它要求通過地產買賣協議轉讓繼承地或自由保有地必須經過登記。因此很快在地產買賣的實踐中就發展出這樣一種做法:出賣人首先通過地產買賣協議的方式與買方簽訂為期一年的租賃契約,依據《用益法》,此時「買主」不經進佔〔entry〕或登記就可以獲得對土地的佔有。繼而,出賣人就以放棄權利之約的方式將自己的地產權「放棄」給買主,這樣未經進佔或轉移占有〔livery of seisin〕就可以賦予買主實際佔有的非限嗣繼承地產權。租約與棄權之約同一天簽署,後者從次日起算,並在租約之後執行。租約的對價只是名義上的5或10先令,但從不支付,真實的對價於棄權之約中載明。出租與棄權的地產轉讓方式在1535年之前就已被運用,只是具體做法與後來略有不同,主要就是在上述兩步驟之間加上了買受人對地產的實際進佔,《用益法》則使對地產的實際進佔變得沒有必要,1925年的《財產法》最終取消了出租與棄權的地產轉讓方式。1677年的《防止欺詐法》〔Statute of Frauds〕之前,出租與棄權並不必然以書面證據為條件。出租與棄權比地產買賣協議及為某人用益而佔有地產的協議〔covenant to stand seised〕更可取,因為它能依照普通法的規則成就普通法地產權的轉讓,基於該地產而設定的用益權也不僅限於支付過對價的人;同時它也比地產買賣協議和封贈更可取,因為其運作無需其他額外的儀式,而地產權利轉移可隨時隨地成就。因為所轉讓的是剩餘或回復地產權,這樣它又比贈與契據可取,因為一旦受讓人權利出現問題,他也無需像贈與契據那樣證明有先行地產權〔particular estate〕的存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