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釋:〈英〉 1926、1929、1932、1964和1969年多次修訂。該法統一和修訂了英國的土地法律,目的是簡化土地的轉讓手續。根據該法,除無條件繼承不動產〔fee simple in possession〕、不動產定期租賃〔term of years absolute〕以及某些無形可繼承不動產〔incorporeal hereditament〕繼續作為法律上的不動產〔legal estates〕外,其餘類型的法律上的不動產自1926年1月1日起轉為衡平法上的權益〔equitable interests〕。轉為衡平法權益的主要有:土地共有權〔tenancies in common〕或土地的不可分割的共有權〔undivided shares in land〕、限定繼承的不動產〔entailed estates〕、終身保有不動產〔estates for life〕、確定或不確定的剩餘不動產〔estates in remainder,vested or contingent〕、未成年人不能持有的法律上的不動產〔legal estate not being capable of being held by an infant〕等。變更的目的在於法律上的不動產的完整權益應掌握在成年所有人或共同所有人手中,使其能將全部不動產轉讓給支付對價的買方,而毋須衡平法權益持有人的同意,後者的利益則從「法律的簾幕後」〔behind the legal curtain〕得到保障,即此類權益已從土地轉化成土地買價或地租,從中得到補償。但1972年《土地負擔法》〔Land Charges Act〕對已登記的衡平法上的權益和某些法律上的負擔在某種程度上仍予以保護。此外,1925年12月31日以前存在的舊財產法,除新法已經明文變更的部分之外,仍可以適用於1926年前的不動產及其有關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