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釋:在英格蘭,1327年的一項制定法最早設置了治安法官一職。1344年,立法規定在每一郡應以國王的委任狀〔King's Commission〕指定幾人負責維持治安。起初,其職能僅為提起公訴〔take indictments〕及看管由王室法院法官審理的被告人。但到14世紀時,他們即有權審理囚犯,隨後又有制定法對治安法官的人數及其權限予以規定。18世紀,許多地方政府性質的職能也被授予治安法官,但到19世紀末葉,這些職能中的大部分又被轉移給了選舉產生的地方當局〔elected local authorities〕。現在,每一委任區〔commission area〕的治安法官由御前大臣〔Lord Chancellor〕來任命。除非制定法另有規定,必須至少有兩名治安法官出庭方可組成一個治安法官法庭〔magistrates' court〕,但不應超過七人(而單獨的一名領薪治安法官〔stipendiary magistrate〕即可組成一治安法官法庭)。治安法官的職責多種多樣,通常包括四個方面:1對其認為有充分證據的刑事案件,決定將被告人提交陪審團和法官審判;2適用簡易程序審理和裁決案件;3與刑事法院法官共同出庭審理不服治安法院判決的上訴案件、羈押待量刑案件〔proceedings on committal for sentence〕以及御前大臣所指令的其他案件;4發放和更新有關銷售酒類飲料或從事歌舞娛樂行業的許可證。通常認為在公訴罪〔indictable offences〕案件中,治安法官的職責是行政性的,因為他們僅簽發逮捕證、收集證詞和將被告人交付審理。而其適用簡易程序審理和裁決案件(不論是民事的還是刑事的)則是行使司法權的行為。在美國,治安法官為一種基層的司法官員,其有限的管轄權由制定法規定,包括民事的(如主持宣誓和主持結婚儀式)和刑事的(如對輕微犯罪的審判、將嚴重犯罪提交上級法院審判)。但現在多數州傾向於廢除治安法官這一職位和治安法院,而將其職權轉移給其他法院,如市政法院或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