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釋:(3)訴訟中雙方當事人之間關於事實或法律的爭議事項或問題。爭執點可以從當事人的訴求和答辯中推斷出來,當一方當事人肯定某一法律事項,而另一方當事人予以否定,且在以後的訴答中當事人未能有所補充時,當事人即成為爭議雙方〔parties at issue〕,由此引出的爭議事項即成為爭執點。爭執點可以是法律上的,也可以是事實上的,但均須是單一的、確定的、實質性的。爭執點實際上是雙方當事人希望法院就法律上的問題,或法院、陪審團就事實上的問題作出裁決的有爭議的事項或問題。 (4)1一般是指所有具有同一祖先的人,包括所有將來的後嗣。在可繼承財產轉讓契據中,若無明確相反的說明,該詞通常被解釋為包括各種親等的後嗣。在此意義上,不僅包括子女,而且包括所有親等的其他後嗣。2當該詞用於遺囑中時,其範圍須依據遺囑人在遺囑中的意思表示加以具體確定。因此,其範圍可能僅限於子女,也可能依據遺囑人明示的意思表示而包括在遺囑人死亡時尚生存的其他後嗣。該詞通常具有限定含義,有時被視為與「直系繼承人」〔heirs of the body〕同義。簡言之,該詞的含義和範圍極易引致爭議,宜避免使用。在必須使用時,應符合語法規則。其經常引致的問題是,該詞應被作為單數還是複數處理。 → issue at law; issue of fact